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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明生与冯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生,冯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455号原告:龙明生,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冯艳,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90344785T。代表人:骆加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明生诉被告冯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明生、被告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生活费共计6218.60元;2、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6日,被告冯艳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龙明生驾驶电瓶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龙明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艳驾车转弯借道未让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三、治疗情况: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在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共计583.50元,该医院于2017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休息期限分别为三天、一周,即共计10天。四、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海盐昊城名派电器厂工作。对此,被告人寿郯城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根据原告举证的由海盐昊城名派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庭后本院向该证明的出具人吕兵(该厂法定代表人)核实,该证明确实由其出具,原告确系于2017年2月份至该厂工作,工资按件计算。五、被告冯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郯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合计6218.60元。裁决结果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份主张其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应为583.50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期为10天,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但其仅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且被告人寿郯城公司对此有异议。另,原告系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才在该厂工作,故无法准确反映原告真实的收入水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计算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应为1230元。3、交通费及生活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门诊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亦海盐县武原街道阳光摩配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10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电瓶车修理处与收款收据出具的单位不一致,且该修理费实际尚未付款。另二被告对于修理费有异议,被告人寿郯城公司辩称其定损金额为550元。本院认为,电瓶车的修理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电瓶车受损系事实,原告对人寿郯城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修理费的支出,故修理费应认定为5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3.50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5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4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故本案由被告人寿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41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83.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28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550元)。被告人寿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龙明生损失共计241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明生负担122元,被告冯艳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