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施印与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印,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印,男,1952年7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碧达商务103号。法定代表人朱进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进良,男,1971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吕素艳,女,1974年5月25日生,住承德县下板城镇。再审申请人施印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6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冀08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施印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6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印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申请人的身份真实,借款用途真实,后期履行利息的偿还也真实,案件发生是因为被申请人又向外出借时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出现失误,并且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还款困难,这一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刑事案件。另外,申请人在诉前进行了诉讼保全,驳回起诉导致诉前财产保全失效,可能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双桥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良辩称:借贷关系是公司与客户发生的,我同意分期还款。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应驳回起诉,应按民事案件审理。被申请人吕素艳答辩主要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裁定。原一审认为,本案被告朱进良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施���的起诉。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以公司负责人朱进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施印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向一审法院牛圈子沟法庭出具的《复函》,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燕 金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