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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0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722陈贤与王建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0722号申请执行人::陈贤,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王建忠,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陈贤与王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王建忠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贤9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已经给付,剩余500000元及利息王建忠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陈贤,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贤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忠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余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杨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小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