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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292号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939-1号(天方百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54755483。法定代表人:成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定,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荒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芬。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被告李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定、被告李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荒建、王雪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00元,违约金654.80元,共计人民币474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顺诚公司于2004年9月1日进驻黄石市天方百花园,为天方百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黄石市天方百花园杜鹃园2-07号商铺业主。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需按照协议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非住宅或商业网点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50元每月每平方收取。被告的物业属于非住宅或商业网点,应按照1.50元每月每平方收取。自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1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全面周到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捷答辩称,物业管理协议是原告的单方协议,被告方并没有协议。原告提供的服务与被告不相关。案涉商铺是经营汽车美容生意,原告在案涉商铺门前设置停车位以收取停车费,影响商铺的营业,每月至少造成损失5000元,请原告向业主赔偿并停止收取停车费。案涉商铺存在房屋漏水现象,曾向原告多次反应至今未彻底解决。案涉商铺经营的手提电脑被小偷偷走,价值6000元,原告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享受了约定的20%服务,因原告没有将房屋漏水修好、停车位至今未拆除,故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滞纳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捷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方百花园杜鹃园2-0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6.56㎡)业主。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捷之兄李清波代替被告(乙方)与顺诚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有:由顺诚公司对李捷所在的天方百花园小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是房屋共同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同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烟道、太阳能管道;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加压水泵、电梯、天线、通讯线路、照明、锅炉、供热线路、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绿化灌溉设施等;三是环境卫生;四是公告秩序;五是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乙方缴纳费用周期:第一次交纳费用为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首次应交足一年费用,到期后每次预收6个月,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高层或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10元每月每平方收取,一楼按0.6元收取;非住宅或商业网点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50元每月每平方收取。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全价的80%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五交纳违约金或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2016年6月被告的商铺屋顶漏水向原告反应过,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庭审中陈述至今未维修好。原告于2016年在案涉商铺门前的公共马路上设置了停车位一个。被告李捷从2015年9月起至2017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李捷与原告顺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临街商铺其位置虽然在小区的外围,但属于小区范围内。因为临街商铺与所在楼的其他住宅共用楼房本体及供水、供电、排污等公共设施,即临街商铺与小区其他非临街住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而不是独立的,因此临街商铺也属于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自然其业主也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顺诚公司提供了保洁、安保、管道维护等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4096.8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1.50元/月/平方米×136.56平方米×20月),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顺诚公司在被告案涉商铺门前的公共马路上设置了停车位一个和维修不到位的情况,被告可以要求顺诚公司进行整改。同时顺诚公司对业主提出物业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加强与业主沟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故被告辩称没有享受物业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设置停车位而影响其生意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要求原告赔偿其电脑被偷的损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捷反应案涉商铺存在漏水情况,原告对此进行了维修,虽被告主张未修好,这亦反应顺诚公司对业主提出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到位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96.80元。二、驳回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又林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