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锦花与欧阳军、梁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花,欧阳军,梁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855号原告:罗锦花,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军(又名钟桂周),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梁剑勇,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锦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军、梁剑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茂,被告欧阳军、梁剑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1260000元,本息合计2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做工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欧阳军、梁剑勇答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从借款之后至2015年总共还利息552000元,为了这笔借款还交了15000元的会员费。在2015年还了本金30万元,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我们同意归还,但目前因为企业倒闭,被告资金困难,请求原告能够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2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为了借款交纳了15000元会员费。证据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底共还息5个月,合计币225000元。证据三: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还息90000元。说明一下2014年的转账凭证由于被告公司倒闭,很多还款转账凭证没有找到,包括2015年的凭证。证据四:宜春鑫达会计事务所关于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归还原告利息225000元(且另外交纳会员费15000元),2014年归还原告利息290000元,2015年归还原告利息37000元。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会员费跟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不是转至原告的账户,是转到柳秋连的账户上,不能确定这笔钱是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不是转至原告的账户,是转到柳秋连的账户上,不能确定这笔钱是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的还民间投资,并不是还给原告的,也无法显示是该笔借款。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锦花与被告欧阳军、梁剑勇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罗锦花与被告梁剑勇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到户名为钟桂周账上,于2013年5月20日将借款500000元汇到户名为钟桂周账上。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付利息225000元,于2014年付利息290000元,于2015年付利息37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锦花与被告欧阳军、梁剑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罗锦花已提供借款,被告欧阳军、梁剑勇经原告罗锦花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偿付借款。被告欧阳军、梁剑勇向原告罗锦花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军、梁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锦花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已付利息55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锦花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欧阳军、梁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立林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