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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某1与杨启发、舒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杨启发,舒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黔0602民初1615号原告:彭某1,女,侗族,2014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侗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土家族,1991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启发,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欧,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舒志全,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巿碧江区环东路2号1楼。负责人:雷礼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某1与被告杨启发、舒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1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启发、舒志全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启发驾驶贵D×××××号越野客车由碧江区坝黄镇集资房旁往东太大道水果市场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水果市场路口西200米处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抱着婴儿彭某1的行人吴元华相撞,造成彭某1、吴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启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元华、原告彭某1无责任。贵D×××××号车主系被告舒志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铜仁市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产生医疗费115851.03元。出院后,原告又相继在重庆儿童医院、广州中山眼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进行检查,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仍需康复治疗。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因外伤性癫痫达九级,后期医疗费3000-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因彭某1年龄尚小,不能配合进行有效检查,故外伤致眼部损伤是否遗留障碍暂不评定;同时外伤后是否遗留智力缺损不予测定,待彭某15岁后再择适当时机进行补充鉴定。因此,对原告外伤致眼部、智力损伤是否遗留障碍,待符合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及门诊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合计130198元,限于2017年8月18日前给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被告杨启发垫付原告彭某1赔偿款17000元,限于2017年8月18日前付清。三、原告彭某1因交通事故在铜仁市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杨启发垫付,由被告杨启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四、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2元,原告彭某1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杨政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