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春霞与曹淑华、李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霞,曹淑华,李树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383号原告:杜春霞,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系原告女儿。被告:曹淑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树廷,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杜春霞诉被告曹淑华、李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曹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曾是多年邻居居住,关系较好,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来我家说急需用钱,提出向我借款,被告说:”大姐你放心,借款10个月到期后保证还你,当时我相信被告的好话,于2014年11月21日我借给被告12000.00元,被告给我写了欠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后来到期被告因还不上借款,将还款日期改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第二次2014年11月16日被告用同样的手段向我借款,因为多年的邻居关系,我又给被告借款3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当时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借款,被告在欠据上写了延期到2016年7月份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借款,我已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没钱,等有钱还你钱为由长期拖欠不还借款。直到目前被告电话关机,躲避不见,拒绝还款。被告以上行为不守信用,失去信任,没办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曹淑华辩称,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加上十个月利息是36000.00元,后将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7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借了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加上十个月二分利息计算的利息12000.00元,后将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7月21日。本金40000.00元的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我现在不能确定什么时间还钱,只能尽快给解决。被告李树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淑华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后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7月16日,且被告曹淑华给原告出具36000.00元的欠据一枚。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曹淑华又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后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7月21日。且被告曹淑华给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与被告曹淑华约定的利息为20‰。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已结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两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淑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曹淑华提供借款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与被告曹淑华陈述相符,因此被告曹淑华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曹淑华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曹淑华、李树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春霞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还给原告杜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