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阎葵花、韩竹兰、阎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阎葵花,韩竹兰,阎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异,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雯,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葵花,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华街。被告韩竹兰,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被告阎永和,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水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诉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阎葵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竹兰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阎葵花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55‰,被告韩竹兰以与被告阎永和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阎葵花承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阎葵花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6年9月3日起,被告阎葵花便不再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韩竹兰与被告阎永和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阎永和签署了《抵押声明》,愿意为被告阎葵花的上述借款事项以抵押物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阎葵花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阎葵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韩竹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阎葵花偿还贷款本金375679.14元,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6年11月10日拖欠应收利息4796.13元,本金的罚息135.2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6.97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阎葵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793元。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韩竹兰与被告阎永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阎葵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阎葵花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55‰。同日,与被告韩竹兰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竹兰以与被告阎永和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到期应付为未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阎葵花承担。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承诺其已充分了解原告与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愿意履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同意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额度协议。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阎葵花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阎葵花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月利率6.55‰,贷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阎葵花发放全部贷款5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阎葵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79.14元、利息4796.13元、罚息135.20元、复利56.9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793元。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另查:2017年0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变更名称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声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支票、律师费进账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阎葵花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韩竹兰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阎葵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阎葵花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阎葵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79.14元、利息4796.13元、罚息135.20元、复利56.97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阎葵花偿还借款本金375,679.14元人民币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4796.13元、罚息135.20元、复利56.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韩竹兰与被告阎永和系夫妻关系,其亦系抵押房产共有人,并向原告签署抵押声明,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在5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阎葵花承担本案律师费13,793元人民币,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告阎葵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韩竹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循字087号);被告阎葵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679.14元;被告阎葵花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4796.13元、罚息135.20元、复利56.97元,合计4988.30元人民币;被告阎葵花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阎葵花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3,793元;上述二至五项被告阎葵花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房屋对上述二至五项被告阎葵花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782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葵花、被告韩竹兰、被告阎永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