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静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静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4484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刘学,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静松,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静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