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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清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清明于2017年6月1日早上7时48分,在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农村信用社,冒用被害人王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分两笔支取王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七千元。张清明于2017年6月9日13时许,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上河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后由公安机关将赃款返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取款记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张清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清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明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