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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天峰与镇江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天峰,镇江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峰,男,汉族,1980年9月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汤雪,处长。委托代理人曾燕,法规科副科长。上诉人徐天峰诉被上诉人镇江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天峰于2009年9月从赵某处以38万元购买了苏L×××××营运出租车一辆。2015年原告发现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现已并入被告镇江市运输管理处)将原许可给赵某的苏L×××××营运出租车的经营权许可给了京口区国平客运服务部。2016年11月22日原告徐天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苏L×××××出租车的营运权许可给京口区国平客运服务部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天峰的起诉。上诉人徐天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徐天峰诉权及起诉期限,但从未告知,上诉人起诉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而不应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营运证变更给上诉人,现变更给京口区国平客运服务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将苏L×××××出租车的营运证许可给京口区国平客运服务部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镇江市运输管理处答辩称:出租车经营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许可申请,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许可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无需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徐天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自称其于2015年就知道被上诉人将苏L×××××营运出租车的经营权许可给京口区国平客运服务部的事实,而其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本案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告知其诉权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