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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倪安成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张绪友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安成,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张绪友,胡洛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367号原告:倪安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中心广场B座1016。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被告:张绪友,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洛云,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倪安成与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张绪友、胡洛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德公司、胡洛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4740元、利息2385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16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47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785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471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被告胡洛云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沛县张庄镇盛世皇庭工程中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关费用、工资支出及应退还的保证金合计444740元,以后损失另算,其中150000元保证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志德公司、胡洛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绪友在庭前本院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张绪友确与原告签订了班组施工合同,张绪友收取了倪安成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但张绪友将保证金交给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洛云、徐志明、何建国、胡晓敏了,保证金不应由张绪友返还,应由志德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294740元张绪友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中运输费应当存在,但从哪里运输的不清楚,费用无法确定,代班费应当只计算一个人的,每月应为7000元至80000元,工人工资存在,但原告主张过高,刚开始来了两三个工人,后来来了六七个工人,在工地四五天时间。被告志德公司、胡洛云、张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倪安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倪安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绪友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内容为:1、图纸所包含的所有钢筋的加工、连接、制作、安装,包括废料的清理,材料进场的卸料等图纸上的所有内容。2、临时用电、甲方提供电源到二级配电箱,二级箱以下的电缆和三级开关箱到施工机具的线缆由乙方自行解决。3、乙方的辅材包括:扎丝、保护层垫块,电渣压力焊,植螺丝的加工与安装(套筒甲方提供)短钢筋的对接焊,外加槽钢环的制作。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计算规则按劳务大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甲方10万元,在乙方进场后一周内付剩下的10万元,单体主体结构八层顶完成,20天内一次性全额不计息返还。单体结构至九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后20天内付已完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95%,剩余5%一年后20天内支付等。胡洛云于2016年7月12日在该合同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盛世皇庭花园项目部”印章。原告进场后,因故停工至今。2016年7月12日、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绪友转账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2016年7月31日,志德公司在与侨城集团江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上,加盖了“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并加盖了“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盛世皇庭花园项目部”,胡洛云在该合同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上载明签订地点为沛县张庄镇龙庭盛世二期项目部。2016年9月3日,胡洛云与原告签订费用结算单,内容为:“沛县张庄镇盛世皇庭二期工程项目原因,造成停工给钢筋工班组费用如下:一、退还保证金壹拾伍元(¥150000.00元),利息45天,金额为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二、钢筋机械工具、现件、材料、运输等合计人民币柒万陆仟玖佰元整(¥76900.00元);三、代班费用工资(7月16号-9月2号)二人肆万捌仟元(¥48000元);四、工人工资(7月15-9月2号)共11人,共414天×260元=107640.00元,大写为壹拾万零柒仟陆佰肆拾元整;五、工人往返车费(每人700元×11人=7700.00元)大写柒仟柒佰元整;六、合同违约金未按合同履行造成损失伍万元¥50000.00元;七、以上款项到2016年9月2号止,如9月3号协商未解决(以上造成损失另算);八、以上款项共计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444740.00元)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沛县张庄工地认可项目负责人:胡洛云20**.9.3”。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张绪友、胡洛云、志德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绪友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张绪友之间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为劳务合同,但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钢筋的加工、连接、制作、安装,包括废料的清理,材料进场的卸料等内容,原告亦提供部分辅材,并按照施工面积结算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内容并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张绪友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张绪友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工程款1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结算协议中对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因张绪友收取保证金并无依据,故其应自收取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张绪友收取保证金之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575元,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与张绪友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亦未完工,故原告有权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向张绪友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张绪友虽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工人工资、代班费、材料费及材料运输费、工人往返车费等持有异议,但张绪友亦认可原告存在运输费、代办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且张绪友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张绪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有权参照结算单要求张绪友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4024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单中亦未载明款项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绪友主张了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张绪友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结算单中关于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亦无效,张绪友不应支付该费用。胡洛云在原告与张绪友之间的班组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盛世皇庭花园项目部”印章,且胡洛云在其他加盖有“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合同上,以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洛云以志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系代表志德公司的职务行为。志德公司对原告的费用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志德公司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志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胡洛云承担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友、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安成保证金150000元、支付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75元,支付人工费、材料费240240元,以上合计391815元,并支付以390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倪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7元,由原告倪安成负担1065元,由被告张绪友、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42(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