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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思惠与刘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惠,刘嘉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830号原告:王思惠。被告:刘嘉祺。原告王思惠为与被告刘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洪萍、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惠诉称:被告刘喜祺以博悦车行员工内部有理财为由,多次联系原告王思惠借款。原告王思惠于2016年10月19日将35000元款打入被告民生银行账户,被告写下了借条一份:欠款35000元整,理财37天,约定利息每月3%,到期归还。被告刘喜祺于2016年12月1日失去联系,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刘嘉祺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刘嘉祺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王思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思惠转款35000元至被告刘嘉祺帐户;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嘉祺使用微信情况。被告刘嘉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王思惠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王思惠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条系复印件,结合微信聊天,足以认定借条经过,但没有借条原件,无法证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证人未到庭,对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嘉祺以理财为由向原告王思惠借款35000元,当天原告王思惠通过银行转款35000元至被告刘嘉祺个人帐户。此后,被告刘嘉祺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王思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思惠转款35000元至被告刘嘉祺个人账户,且双方在微信中均陈述借款一事,应认定被告刘嘉祺向原告王思惠借款35000元。原告王思惠与被告刘嘉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嘉祺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思惠未提供借条原件,对原告王思主张的利息不予以认定。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嘉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思惠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思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刘嘉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