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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颜喜白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喜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42号原告:颜喜白,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喜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喜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H×××××/苏HQ86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5月24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江苏东台境内发生事故,与骑三轮车的翟宏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翟宏其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厂修理,实际花修理费8400元,另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但是从事故认定书上反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同等责任的车辆损失,原告的另一半损失应当向对方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的另一方已经向法院诉讼过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被告赔偿全部车损及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H×××××/苏HQ86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苏H×××××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苏HQ863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被保险人为颜喜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6年5月24日20时55分许,颜喜白驾驶苏H×××××/苏HQ863挂车在东台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KM+7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向西翟宏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翟宏其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喜白、翟宏其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估损,苏H×××××牵引车车辆损失4000元,苏HQ863挂车车辆损失4400元,原告颜喜白实际支付苏H×××××牵引车维修费4000元,苏HQ863挂车维修费4400元,并支付苏H×××××/苏HQ863挂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喜白作为苏H×××××/苏HQ86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其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H×××××/苏HQ863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苏H×××××牵引车车辆修理费4000元,苏HQ863挂车车辆修理费4400元,以及苏H×××××/苏HQ863挂车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太平洋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喜白车辆损失1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