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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蓝田县白鹿原影视城“茶马云间”罐罐香饮品店,在店内范某某等人未注意时,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盗走。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7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蓝田县白鹿原影视城“茶马云间”罐罐香饮品店,趁被害人范某某及店员未注意之机,将范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盗走。后经保安人员调取现场监控后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7日13时,她来到她丈夫工作的白鹿原影视城“茶马云间”罐罐香饮品店,在与她丈夫聊天的过程中,将手机放在身后的桌子上,她吃完饭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她丈夫给景区安保部的李某甲联系并查看录像,发现是一名50多岁的中年男子偷走了她的手机,后她就报案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蓝田县白鹿原影视城安保处主管。2017年5月7日13时46分许,影视城“茶马云间”员工给他打电话说其妻在“茶马云间”将手机丢了。后通过调取监控,他掌握信息后将偷手机人的相貌特征及监控截图通过商管部发至影视城内部的群里。下午18时30分左右,影视城中城卫李某乙给他打电话称偷手机的人给其联系说第二天将手机拿过来,第二日9时许,李某乙将被盗手机交予他。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7日14时44分,他的手机微信“安保大部群”里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茶马云间”一个偷手机的人的监控截图,要求他们在执勤过程中留意,他将这条信息转发到“白鹿原中城卫群”。16时50分左右,他的朋友王某某(音)给他打电话称认识偷手机的人,并让该人与他联系,后偷手机的人给他打电话,其称在“茶马云间”桌子上捡了一个手机,想让失主给他点钱,他让该人将手机送过来,但其不同意。次日早上9时左右,中城卫杜某将被盗手机交给他,他将手机交予李某甲。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白鹿原影视城中城卫工作,2017年5月7日14时40分左右,他得知有人手机被盗,后通过微信群看到监控截图,发现他认识偷手机的人,后他给偷手机的人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在影视城拿了个手机,那个人开始不承认,后又给他打电话承认拿了手机,并让他向失主要200元钱,他称失主已经报警,他要不来钱,其称晚上将手机给他。晚上20时左右,偷手机的人联系他并将手机给他,他于次日早上将手机交给李某乙。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7、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前卫镇白鹿原影视城罐罐香饮品店,以及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盗窃的vivo-X9手机。8、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vivo-X9手机价格认定为2437元。9、蓝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vivo-X9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10、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7日约13时30分,他在白鹿原影视城闲逛,在“茶马云间”罐罐香饮品店看见桌子上放了一部手机,有个女的背对着手机和人说话,他看那个女的没注意就想把手机偷走,他假装向外面走看其是否注意,发现其只顾说话没看他,他就返回饮品店快速将手机偷走,得手后他连忙沿路向影视城南门走,打算回住的地方,但怕那个妇女发现,就将手机关机,后一路走回焦岱街他住的地方。他怕那名妇女通过定位找到手机,就将手机刷屏。15时许,杜某给他打电话询问是否在影视城偷了一部手机,他当时不承认,但听说杜某看了监控视频,他看抵赖不过就承认了,但要让那个妇女给他200元钱,杜某说没法要钱,并说对方报警了,他没办法就答应把手机给杜某。后王某某(音)给他打电话询问偷手机之事,并给他了影视城保安李某乙的电话,他跟李某乙打电话说可以将手机返还,但要失主给他200元钱。当晚,他害怕事情弄大后警察来找他,就打电话约杜某,后将手机交给杜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