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卡丽贝儿皮革商行与吴六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卡丽贝儿皮革商行,吴六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970号原告:桐乡市洲泉卡丽贝儿皮革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东田路*****号。经营者:章久旺。被告:吴六三,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桐乡市洲泉卡丽贝儿皮革商行诉被告吴六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章久旺到庭,被告吴六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有3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久旺货款5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欠条虽载明欠章久旺55000元,但章久旺系原告经营者,原告称被告所欠款项均系在原告经营过程中所欠,故原告要求告支付其货款并无不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结欠章久旺货款55000元,无相���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六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卡丽贝儿皮革商行货款35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六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