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丽琴、蔡长城等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琴,蔡长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088号原告:陈丽琴,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蔡长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祥,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紫山街88号。法定代表人:俞宣亮。原告陈丽琴、蔡长城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01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锐博公司应偿还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贷款本金7199824.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原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第三人锐博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的抵押房产,拍卖得款1054735元用于清偿前述债务。经原告了解,第三人锐博公司对被告享有已到期债权901564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其行为已经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经查账,被告与第三人锐博公司因模板工程产生的欠款数额为896303.4元,因第三人锐博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被告中建公司存在抵扣税款损失,故要求锐博公司更改发票但至今未果。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已就前述款项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锐博公司并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锐博公司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4月3日,浙江德清农商行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锐博公司等偿还贷款本金7199824.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015年6月3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1、204、205号民事判决,判令锐博公司偿还浙江德清农商行贷款本金共计7199824.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锐博公司追偿;浙江德清农商行对二原告所有的德清县产拍卖、变卖款在抵押金额范围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等。后,因锐博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浙江德清农商行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0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德执字第2590-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二原告共有的位于德清县产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4月5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德执字第2590-3号裁定书,认定德清县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第二次拍卖,由买受人候继凤以人民币1054735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蔡长城所有的位于德清县产归买受人候继凤所有,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候继凤时起转移等。另查,2010年5月21日,被告中建公司与第三人锐博公司签订《钢筋桁架模板工程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泰达广场A区、B区及泰达中央广场项目B区塔楼工程钢筋桁架模板的供应与安装,合同造价1298万元。此后,第三人履行了前述合同确定的义务。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书,确认上述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2813024元。2012年9月6日,中建公司与锐博公司又签订《泰达广场F区钢筋桁架楼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为135300元。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28539.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941563.4元,中建公司已付款12045260元,尚欠896303.4元。又查,2016年2月21日,因案外人德清县国联石化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锐博公司偿还到期债务1047865.15元,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中建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德清县国联石化有限公司履行或向德清县法院缴纳对锐博公司的到期债务1047865.15元,但不得向锐博公司清偿。2016年12月5日,因案外人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锐博公司偿还到期债务4243048元,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中建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或向德清县法院缴纳对锐博公司的到期债务4243048元,但不得向锐博公司清偿。被告中建公司没有向前述案外人履行债务,也未向德清县法院缴纳上述到期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中二原告为债权人,锐博公司为债务人,中建公司为次债务人。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是否有权对中建公司行使代位权;二、若代位权成立,则二原告有权向中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一、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对中建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二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二原告对锐博公司债权合法;(二)锐博公司对中建公司享有到期且非专属于锐博公司自身的债权;(三)锐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二原告造成损害。首先,关于二原告对锐博公司债权是否合法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二原告替代锐博公司清偿了债务1054735元,二原告因此取得了在1054735元范围内向锐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二原告对锐博公司的债权合法。其次,关于锐博公司对中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问题。中建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其与第三人确认的最终工程款合计12941563.4元,截至目前,中建公司已付款12045260元,尚欠896303.4元,且已超过付款的最后期限。二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中建公司尚欠锐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96303.4元。该项债权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锐博公司自身的债权。故锐博公司对中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依据,且债权本身不具有专属性。再次,锐博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锐博公司所享有的对中建公司的涉案债权已到期。在浙江德清农商行已于2015年4月向其催要欠款的情形下,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致使浙江德清农商行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造成二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锐博公司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且该行为已对二原告形成实质上的损害。中建公司虽以涉案债权被德清县法院采取相应措施为由,主张锐博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但由于德清法院的相关措施并未导致锐博公司丧失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原告有权向中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锐博公司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数额为1054735元,而中建公司对锐博公司所负的债务数额为896303.4元,因此,二原告可向中建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金额以不超过896303.4元为限。至于中建公司所提开票损失问题,因中建公司并未出示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中建公司可另通过另案方式向锐博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丽琴、蔡长城896303.4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丽琴、蔡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原告陈丽琴、蔡长城共同负担128.1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7.84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三人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