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茂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茂森,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时科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茂森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茂森及其辩护人时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胡茂森虚构佛教协会人员等身份,以做法消灾、去除孽缘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6万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胡茂森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茂森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茂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汇款收据,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茂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胡茂森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茂森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茂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作案工具名片、皈依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