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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光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鹏,男,1997年11月2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无钱花销,被告人熊光鹏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11月7日4时左右,熊光鹏去至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拉链厂对面路边关某的小卖店,从屋顶天窗进入到小卖店内,偷走小卖店收银台抽屉内的332元人民币及三包香烟。得手后,熊光鹏准备从大门逃离时发现大门反锁无法打开,遂拿着店里的一把菜刀躲在店内的台球桌旁边,准备等天亮小卖店开门后再逃跑。当日早上5时多,关某起床时发现了熊光鹏和收银台内的财物被盗,遂要求熊光鹏将所偷的财物归还。熊光鹏拿菜刀威胁关某打开大门,关某马上从房间取出一把长刀自卫,熊光鹏丢下菜刀后冲过去抢夺关某的长刀,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关某的右臂和右腹部轻微擦伤,熊光鹏的右眼角被划伤。此时,关某的妻子梁某出来,将熊光鹏丢在地上的菜刀拿走,随后两人停手。关某要熊光鹏将偷来的财物交出,熊光鹏就将其所偷的332元人民币交回给关某并求饶,后关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熊光鹏抓获,当场从熊光鹏身上搜获七匹狼、红双喜、利群香烟各一包(共价值人民币32元)。破案后,缴获的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关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光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熊光鹏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光鹏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其是盗窃行为,且偷得的东西也给回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光鹏有如下犯罪事实:因无钱花销,被告人熊光鹏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11月7日4时左右,熊光鹏去至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拉链厂对面路边关某的小卖店,从屋顶天窗进入到小卖店内,偷走小卖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2元及三包香烟。得手后,熊光鹏准备从大门逃离时发现大门反锁无法打开,遂拿着店里的一把菜刀躲在店内的台球桌旁边,准备等天亮小卖店开门后再逃跑。当日早上5时多,关某起床时发现了熊光鹏和收银台内的财物被盗,遂要求熊光鹏将所偷的财物归还。熊光鹏拿菜刀威胁关某打开大门,关某马上从房间取出一把长刀自卫,熊光鹏丢下菜刀后冲过去抢夺关某的长刀,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关某的右臂和右腹部轻微擦伤,熊光鹏的右眼角被划伤。此时,关某的妻子梁某出来,将熊光鹏丢在地上的菜刀拿走,随后两人停手。关某要熊光鹏将偷来的财物交出,熊光鹏就将其所偷的现金人民币332元交回给关某并求饶,后关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熊光鹏抓获,当场从熊光鹏身上搜获七匹狼、红双喜、利群香烟各一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元)。破案后,缴获的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刑事立案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1)被害人被盗现金332元、香烟3包;(2)熊光鹏持有的菜刀一把;(3)关某持有的长刀一把。3、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案发现场为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拉链厂对面小卖部。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价认定(2016)181号价格鉴定,涉案的三包香烟价格认定为32元。5、被告人身份情况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户籍情况调取说明熊光鹏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此前无犯罪前科。6、被害人关某受伤照片、收条及岗列派出所办案说明(1)伤情照片反映关某受伤情况;(2)关某没有到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7、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7日00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梁某在小卖部里开始睡觉,我平时都是调好5时40分起来卖早餐的,今天到了4时40分左右,我起床煲水,我就听见一些声音,好像是老鼠的声音,我就拿手电筒照,但是没有发现什么,我又回去睡觉,到了5时40分左右,我就起床准备卖早餐的,我看见一个东西在里面的台球桌地下,随后我发现是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我发现后,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对着我叫我开门让他走,我问那名男子有没有拿我的东西,随后我就去收钱的桌子的抽屉看,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我就叫那名男子把钱拿出来,但那名男子不肯交出来,但是那名男子继续拿着菜刀对着我叫我把门打开,让他出去,不然就砍死我,并且向我挥了两刀想砍我,但是没有砍到我,我怕那名男子会砍到我,我就进到睡觉的房间里拿把长刀出来防卫,那名男子看见我拿把长刀出来后就把他自己的菜刀放下来,然后过来抢我的长刀,我当然不肯被那名男子抢,那名男子硬冲过来双手抓住我拿刀的手,我就和那名男子在争抢长刀,随后在争抢长刀的过程中,我老婆梁某就出来,然后见到那名男子抢我的长刀,就用水泼向那名男子,我老婆还对那名男子说不要伤害我们,要什么我们都给你,我当时还继续和那名男子在争抢长刀,长刀划伤了那名男子的右边眼部上面,那名男子被划伤之后就没有继续抢我的刀,之后我又再次叫那名男子把钱交出来,之后那名男子就把钱交给我,后来那名男子还踢坏了门口旁边的窗想逃跑,但是跑不了,那名男子看见跑不了对我跪下道歉,说他错了让他走,然后我就报警了,之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就把那名男子抓住并从其身上缴获出三包香烟,之后我就将那名男子交还给我的钱交给了派出所民警,之后我老婆梁某也将其收走的那把菜刀交给民警,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辨认笔录。关某辨认出熊光鹏。(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7日5时40分左右,我在房间睡觉时听我老公关某很大声叫有小偷进屋,听到声音后我马上醒来,出房间后,见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持刀与我老公对峙。见此情况后我对那名男子说叫他放下刀,不要砍人,那名男子听到后不肯放刀并出言威吓,要我老公开门放他出去,不然就拿刀砍他。那名男子见我从房间出来后往我所在的房间走去,打算从房间后门逃走,我老公见到后也跟着追上去,我见那名男子要从我房间后门逃走就动手推他出去。那名男子见此拿刀乱舞叫“放我出去”,我老公叫那名男子放下菜刀,当时他们碰跌了煲水的水煲,我见到后拿起水煲向那名男子泼去,但由于水已流光,没有泼到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还不肯放刀,见此我老公从房间里拿出一把长刀,那名男子见我老公拿出长刀后就放下他手中的菜刀,过去与我老公争抢长刀。我见此情况后马上将那名男子刚才拿着的菜刀收走并放进房间天井附近,我老公见我进房间后叫我打电话报警,当时我都吓懵了,手都在抖,忘记报警,只知道大叫有小偷进屋,希望附近厂房的保安听到后过来帮忙。我收完刀后出来见到那名男子额头受伤,具体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到,估计是与我老公抢刀时被划伤的,后我老公见我没有报警,自己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就跪下叫我们放他出去,后你们民警到场,进屋后将那名男子抓住,之后我将收走的那把菜刀交给民警,之后民警把那名男子带回岗列派出所。辨认笔录。梁某辨认出熊光鹏。8、被告人熊光鹏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7日4时左右,我走路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拉链厂对面一间小卖部,就从瓦屋顶的天窗爬入。我就走到小卖部的收银台处把钱拿出来还把旁边的三包香烟拿走。我一直在小卖部里面的台球桌的一个角落拿着菜刀蹲着,想等到天亮时,趁机偷偷溜走。过了一会,老大爷就发现了我,我就拿着菜刀对着老大爷威胁说:“你快把门打开,不然我用刀砍你。”并向老大爷挥了两下刀。随后老大爷就进房间里拿出一把长刀,我便丢掉手中的菜刀并上前动手去抢老大爷的长刀,这时一名老妇人(应该是老大爷的老婆)出来了并用开水泼向我的右边大腿部位,在抢长刀的过程中,老大爷的长刀把我的右眼角处划伤了。老大爷叫我把东西还给他,我就把香烟还给老大爷同时把那把菜刀收走了。我对着老大爷跪下来道歉,然后老大爷就进房间里打电话报警。过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小卖部并把我带回了派出所调查。辨认笔录。熊光鹏辨认出被害人关某、梁某。对被告人辩解意见分析: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理由如下:第一、从“户”的特征来看:被告人熊光鹏在被害人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小卖部里,又在非营业时间早上四、五点左右进行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第二、使用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被告人熊光鹏在小卖部内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以菜刀威胁两被害人让其离开,在与被害人争持凶器时,期间还划伤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入户盗窃行为向抢劫罪转化,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光鹏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光鹏已经着手抢劫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光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