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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与郑某3,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杨某、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郑某3,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4,女,1945年5月4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5,女,1949年4月7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6,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7,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8,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原审原告:郑某9,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101号。负责人:李志刚,镇长。原审第三人: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郑某1、郑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3,原审原告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原审第三人杨某、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天顺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1、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被上诉人郑某3,原审原告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原审第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郑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判决待房屋产权办理条件成就后1002室房屋由郑某1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003室房屋由郑某2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状中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由郑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解决了双方的大部分主要矛盾,但对于以下问题未予考虑:关于1002室、10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人问题。1.一审法院根据继承的原则,对1002室、1003室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分配,并由使用人对其他人进行补偿。既然已经补偿,房屋产权登记也是必然发生的,就应明确房屋使用人就是产权登记条件成就时的房屋产权人。2.本案有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请法院与第三人协调、确认,变更、明确优惠购房指标的使用人为郑某1、郑某2,日后如房屋产权登记则权利人为郑某1、郑某2。郑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无法对产权进行分割。郑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郑某1、郑某2的意见。产权应当随着使用权走,同意把产权判给郑某1、郑某2。郑某6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郑某1、郑某2的意见。郑某8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郑某1、郑某2的意见。郑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郑某1、郑某2的意见。郑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郑某1、郑某2的意见。郑某9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产权登记现在实施不了。杨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郑某1、郑某2一审中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签订随着拆迁协议而来,现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郑某3已经交了钱款,改不了合同。只改买卖合同不行,与拆迁协议对不上。郑某1、郑某2、郑某8、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单元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使用权归郑某1享有,郑某1向郑某3给付购房成本154424元;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单元1003室(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使用权归郑某2享有,郑某2向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3按照权利份额(郑某165%、郑某4、郑某5、郑某7、郑某6、郑某8、郑某3各5%)折价补偿,郑某2给付杨某购房成本122952元。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北京市顺义区×号宅基地因被拆迁补偿的住房即1002室和1003室由继承人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平均按份共同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郑某2之父郑某10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是兄妹关系。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集建(宅证)字第×号房屋系父母郑某11、李某所有房产,登记在郑某11名下,证载用地面积29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7平方米。2000年7月、2003年9月,李某、郑某11先后去世。郑某11、李某去世均未留下书面遗嘱。郑某11、李某共有七女(长女郑某4、次女郑某5、三女郑某6、四女郑某7、五女郑某8、六女郑某9、小女郑某3)、二子(长子郑某10、次子郑某1),其中郑某10已于1996年过世,留有一女郑某2。九名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对遗产房进行分割。另,由于郑某11、李某自1996年长子郑某10去世后便随次子郑某1一起生活,两位老人去世后,老房钥匙与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由郑某1保管。由于老房年久失修,郑某1于2010年2月花费个人财产19万元对五间老房全部进行了拆除,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19.92平方米的地上物,房屋的面积、方位、格局均发生变化。2012年6月,×村整理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动迁时,当时郑某3经郑某1同意借住在前述房屋中。同年6月19日,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与郑某3就前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村拆迁补贴协议书》,认定的拆迁面积是319.92平方米,确定了拆迁补偿补助款及补贴款合计1390006元,安置房指标108平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1390006元货币补偿款在九名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108平方米购房指标暂未处理。在诉讼中,108平米安置房指标已由郑某3及其丈夫杨某使用、购买1002室及1003室,现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要求对1002室及1003室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表示两个优惠购房指标是依据父母原有老房给的安置补偿面积,应属于父母的遗产。郑某3在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并非以被拆迁人身份,而是代表所有继承人身份去签订的,被拆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为郑某11,故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新的财产权益应归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郑某3、杨某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其二人作为实际居住人,是优惠购房指标的权利人。经查,郑某1曾起诉郑某3等人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无效。法院分别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37号及(2015)顺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郑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29号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对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提交了2012年4月8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淑亭(廷)、郑某9六姐妹委托郑某3代为处理关于父亲郑某11在顺义区×村名下所留一处房产,平均分割的一切事宜,并将×村郑某11名下房产拆迁所得回迁房平米数由七姐妹平均分割的处理权利。委托人: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受托人郑某3。郑某1、郑某2表示其没有授权郑某3签字。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表示其口头委托郑某3要出108平米优惠指标给大家,没让她签郑某3和杨某。拆迁协议签完后,郑某3怕郑某1告她诈骗,在2012年签了这份委托书,受托人处不是郑某3签字,委托书原件在郑某3手中,后来再让郑某3签字,她就不签了。郑某3表示不认可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郑某3”是其本人签字。鉴于双方均确认受托人处“郑某3”不是郑某3本人签字,郑某3对委托内容亦不予追认,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建函[2016]×号关于对《郑某3、杨某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为:郑某3、杨某所涉拆迁项目为两个不同拆迁项目。朝阳区×号的房屋拆迁项目,依据政策是《北京市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顺义区×村拆迁项目,依据政策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4号)。上述规章均明确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按照26号文规定,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拆迁人双方商定;按照124号文规定,补偿方式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规定,具体补偿安置标准以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为准。涉及安置房为“三定三限三结合”的定向安置房,相关管理规定适用于《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京国土[2007]774号)和《关于加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4]13号)。《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分配证,记载了郑某3、杨某因朝阳区×拆迁补偿及安置情况。对于上述调取材料,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知郑某3、杨某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就不能够再作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故郑某3、杨某不能再次享受×村的定向安置房政策。郑某3、杨某表示上述复函明确指出豹房拆迁与板桥拆迁是两个不同拆迁项目,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同,拆迁利益归属应结合每一个拆迁项目特点及拆迁协议确定。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表示两个拆迁项目属于不同项目,适用法律及文件不同,目前没有市级及区级规定禁止郑某3、杨某在板桥拆迁项目中享受房屋安置的规定。经查,复函内容并未明确指出郑某3、杨某在×村享受安置房屋违反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另查明如下情况:在(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郑某2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继承纠纷一案中,郑某3提交答辩意见称:“郑某11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2012年6月19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顺义区×村×号宅基地,产权人郑某11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委托郑某3(产权人之女)全权代为办理本宅基地拆迁的全部事宜,拆迁补偿款作在其名下并由其领取,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和拆迁公司无关。委托人签字处有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淑庭(廷)、郑某3、郑某1、白志敏、郑某9签字、按印。受托人签字处有郑某3签字。对于该份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人处均为郑某3代签。关于是否委托郑某3签拆迁补偿协议一事,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时表示其六人委托了郑某3。郑某2及郑某1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时表示没有委托郑某3。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因涉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无法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可以主张1002室及1003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不主张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要求对占用其份额部分按照市场价格2万元/平米的标准予以补偿。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郑某8、郑某5表示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1.4万元/平米,现在市场价格为2万元/平米。郑某5、郑某8另表示,同意以法院认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其被占用份额。经法院询问,郑某1坚持主张1002室的居住使用权,郑某2坚持主张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并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及按照每平米5800元标准给予其他当事人金钱补偿。郑某1、郑某2另表示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市场价格为1万元,现在市场价格不清楚。后经法院再次询问,郑某1、郑某2表示对1002室及1003室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意按照法院确定标准支付占用其他继承人份额的补偿款。经法院询问,郑某3坚持主张1002室的所有权,杨某坚持主张1003室的所有权,但二人均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对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分割,则郑某3主张1002室的居住使用权,杨某主张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并同意以6800元/平米的价格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郑某3、杨某表示不清楚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及现在涉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也不申请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郑某3、杨某明确表示:如法院必须分割1002室及1003室的居住使用权,则二人均不要求1002室及1003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同意法院对补偿标准进行认定。二人亦提出要求将1002室及1003室购房款返还,所有继承人对供暖费及物业费予以分担,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及供暖费、物业费的利息。购房款自实际付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供暖费、物业费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表示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及物业费利息,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1002室及1003室性质问题。1002室及1003室系由郑某3、杨某在2015年12月20日使用北京市顺义区×村×号宅基地对应的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的两套安置住房,该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记载为:“郑某3、杨某(此二人仅享受优惠购房)”。现因1002室及1003室并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故本案中只对两套安置住房的居住使用权益予以确定。在涉拆迁案件中,应结合当地拆迁方案,对被安置人的范围予以明确,当事人被确定为被安置人的,有权分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并可以对安置房主张居住使用等权益。现在主要问题即为本案中被安置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陈述,房屋地址没有在册人口最多可以奖励两个优惠购房指标。本案中郑某11、李某户口原在涉诉宅基地上,但二人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涉诉宅基地没有在册人口,故北京市顺义区×村×号宅基地分配的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应是根据拆迁政策、方案给予奖励的两个优惠购房指标,并非系因郑某3、杨某在涉诉宅院内实际居住而给予郑某3、杨某的安置指标,故本案中郑某3、杨某不能基于其实际居住人身份主张其系被安置人。再说一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记载的:“郑某3、杨某(此二人仅享受优惠购房)”能否作为郑某3、杨某取得安置指标的依据。虽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对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郑某3与土储顺义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对郑某11、李某所有继承人之间继承权益具体分配的约定。从(2014)顺民初字第04309号案件对涉诉房屋对应的所有拆迁款予以分割一节可以看出,郑某11、李某二人的遗产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同理,两个安置购房指标如何分配亦应由所有继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分配。郑某3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时直接将108平米优惠购房指标确定由郑某3、杨某使用,无法证实系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其他继承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另,从2012年6月19日《委托书》的内容看,郑某3只是代为办理全部拆迁事宜,其最终的拆迁权益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综上,1002室及1003室虽非郑某11、李某生前的财产,但上述两处房屋系郑某11、李某死亡后基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号宅基地拆迁安置指标获得的财产权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所有继承人合理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1002室未办理权属登记前对郑某1要求1002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请求及在1003室未办理权属登记前对郑某2要求1003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请求予以准许,但郑某1、郑某2应对其他继承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对于郑某3、杨某已经支出的购房款及利息,郑某1、郑某2应予支付。对于郑某3、杨某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及利息应由所有继承人合理负担。综上,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单元1002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郑某1享有,郑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3购房款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并以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郑某3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郑某1支付郑某2、郑某8、郑某5、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郑某3补偿款各十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单元1003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郑某2享有,郑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购房款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并以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杨某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郑某2支付郑某1、郑某8、郑某5、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郑某3补偿款各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郑某1、郑某2、郑某8、郑某5、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支付郑某3供暖费、物业费共计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并以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郑某3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六、郑某1、郑某2、郑某8、郑某5、郑某4、郑某6、郑某7、郑某9、郑某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支付杨某供暖费、物业费共计二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并以二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杨某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七、驳回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6、郑某8、郑某7、郑某5、郑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郑某8、郑某9与郑某3等就遗产即1002室及1003室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1002室及1003室的相关权益的分割作出了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分割方案不持异议。应予指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郑某1及郑某2就涉案两套房屋所支付补偿费用的认定,是基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有事实依据,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郑某1、郑某2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中应同时明确待房屋产权办理条件成就后1002室和1003室分别由郑某1和郑某2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郑某1、郑某2在起诉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上述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涉案房屋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郑某1、郑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