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云诉盛冬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盛冬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193号原告:张云,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冬琴,住敦化市。原告张云诉被告盛冬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被告盛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盛冬琴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05000元;2、盛冬琴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3、盛冬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盛冬琴系担保人。因施**做生意缺钱,盛冬琴担保向张云借款105000元,约定2017年2月30日前偿还,盛冬琴逾期没有偿还。2017年6月17日,施**因脑溢血死亡。张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盛冬琴辩称,张云起诉的事实过程属实,我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我没有钱还,施德文还欠我四十多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施**向张云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施**向张云借款50000元。借款后,施**陆续偿还张云借款45000元。2017年2月1日,施**给张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借张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至今尚未还款。还款日期2017年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施**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盛冬琴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2月1日,盛冬琴给张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1日给张云担保,施**借张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盛冬琴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施**已于2017年6月死亡。本院认为,施**给张云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可以认定施**与张云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盛冬琴在施**给张云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又单独给张云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其为施**向张云借款105000元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盛冬琴在此笔借款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债权人张云要求盛冬琴承担全部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云要求盛冬琴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但双方之间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有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张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云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冬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盛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