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鹰诉永顺县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鹰,永顺县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24号原告陈鹰,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永顺县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陈鹰诉被告被告永顺县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鹰、被告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8时许,驾驶北京现代取卡停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溪州国际停车场。当时19时许,原告提取车辆时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严重。19时8分,原告电话110报警,由永顺县城中派出所警员现场询问,拍照留存。此后,原告多次前往保安室查询监控及询问在场工作人员,在贵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所放原告车辆,造成车辆受损,如何处理?贵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只收费,不负责车辆保管责任。协商无果后,当日21时许,原告驾驶受损车辆离开被告停车场,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15元停车费用。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福耀玻璃门店(新公路局对面)进行玻璃更换,更换费用1600元。被告辩称,停车场有重要提示的公示牌,被告只提供停车场地,不负责保管车辆,虽然不合法,但全州都是这样。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其车辆进入停车场时是完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8时许,驾驶北京现代取卡停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溪州国际停车场内。当天19时许,原告提取车辆时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严重。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员以“只收费,不负责车辆保管”拒赔,当天21时许,原告驾驶受损车辆离开被告停车场,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15元停车费。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福耀玻璃门店(新公路局对面)将受损车辆玻璃更换,花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入被告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交予原告《停车卡》,而后收取原告停车费,原、被告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车辆,确保车辆安全。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驳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前前挡风玻璃已损坏,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前前挡风玻璃已损坏,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溪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