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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恢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周新海,李小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358号申请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群,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海,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龙全,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结合,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新海。被执行人:李小交。委托代理人:周新海。申请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周新海、李小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垦胜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原告28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62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62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62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62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6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2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2012年1月21日之后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二、被告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周新海、李小交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3613元,由被告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胜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中化工有限公司、周新海、李小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