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与孙宝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孙宝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淮河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前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英,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友,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上诉人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因上诉人搬迁造成劳动合同丢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是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根据《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需提供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如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怎能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不办理用工备案,又怎能办理社会保险,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就已经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能直接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孙宝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系上诉人办理的,对于如何办理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37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6年8月25日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181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称其每月工资2700元。另查明,大连市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根据实际用工时间进行判断。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大连市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木工行业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月工资2700元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为20,390元(2700元/月×7个月+2700元/21.75天×12日),因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72.2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372.2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宝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72.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因其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需提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用工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0]172号)第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可见,既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即可推断出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但并不能进而推断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虽需审查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交的,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当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即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审中,本院已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其所述经审核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即推断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伟审判员赵虹审判员张萍萍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任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