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波诉何润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波,何剑,何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30号原告:范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何润,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汝城县。上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春,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波与被告何剑、何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何剑、何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所得款9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剑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同时又合伙做一些水磨地板工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在大坪南村一个合伙项目中被告何润将部分工程合伙所得工程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在2016年与被告合伙做延寿乡中学水磨地板工程项目中,原告垫付5万多元,但被告何剑将相关工程款陆续结算后却将本该分给原告的合伙所得4万多元据为已有。农历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何剑单方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在2017年1月23日,原告应被告电话之约到被告家中算账时还被被告打伤,其所欠原告合伙所得至今也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剑、何润辩称:何剑与范波合伙做工程是事实,欠范波7万元也是事实,并且双方还写了还款协议。至于范波起诉要求支付9.2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只有存在合伙利润才存在合理分配。另外,何润不是本案合伙纠纷适格被告。原告范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延寿出资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范波与被告合伙做延寿中学水磨地板工程项目中范波以现金或实物出资53076元;民工日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开支情况,共计支出156954元;欠条一份,拟证明何剑于2016年12月28日在没有双方算账的情况下单方向范波出具一张欠款7万元的欠条;与何润的微信记录清单,拟证明何润认可双方在大坪南村的项目中被告尚欠范波1万元;延寿工程项目中双方对明细收支情况进行了认可,何润也是合伙人之一。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范波应分得的合伙盈余金额,即对范波拟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剑、何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11月间,范波与何剑合伙承建延寿乡中学和大坪镇南村餐厅水磨地板建设施工工程,由范波负责资金出资和组织民工,由何剑负责结账等事务,盈余平均分配。其中,延寿乡中学项目总工程款为32.3万元,由范波出资53067元,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何剑结账支付民工工资,并由何润微信支付了范波部分款项。2016年农历12月28日,范波、何剑在汝城县教育局一办公室就工程结算、结账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由何剑向范波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波柒万元整(¥70000),在一年之内还清(阴历),分三次三个季度,在第一季度阴历4月份左右还贰万元左右,第二季度在阴历8月份左右还贰万元左右,其余余下的在阴历12月份之前还清。欠款人:何剑身份证号43102619860824xxxx(阴历)2016年12月28日”,并由见证人范利兵在该欠条上签名。2017年1月23日,何剑、范波因合伙结算问题引起争议,并发生了何剑用烟灰缸砸伤范波头部的事件(已另案处理),但未再支付款项给范波,范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何剑、何润系夫妻关系,何润参与其丈夫何剑与范波合伙承建的水磨地板施工项目工程管理并负责管账(钱)。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合伙账目是否已结算,何剑应给付范波多少利润或投资款;二是何润是否为合伙人之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范波认为,双方合伙账目尚未结算,“欠条”系何剑单方出具,且不包括大坪南村的1万元,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被告何剑则主张认为,“欠条”不是何剑单方意思并有在场人见证,并且欠条是写在原告范波的笔记本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延寿乡中学水磨地板施工项目是由范波出资53067元,但范波所提交的证据仅是证明合伙期间支付民工工资的开支情况,不能全面反映和证明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收支情况,无法确认双方真实的合伙盈余分配。经查,“欠条”确系何剑向范波出具,并具写在范波持有的笔记本上,对此事实双方亦无异议。虽然该“欠条”形式上不是合伙结算协议,无范波的签名确认,但具写欠条时是在县教育局办公室并有在场人范利兵等人见证,说明当时双方就合伙账目结算意思表示基本还是一致的,本院也仅能依照该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确认由何剑给付范波合伙盈余分配款7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范波、何剑合伙期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由范波负责出资和组织民工,由何剑负责结账等事务,盈余平均分配,被告何润作为何剑的妻子代表何剑一方仅是参与管理,没有证据表明何润系合伙人之一,故本院不予确认何润系合伙人之一。但何剑因与范波合伙承建水磨地板施工项目期间所负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何剑、何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波合伙盈余分配款7万元整,被告何润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何剑、何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温馨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