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查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查某某在外采购各种药材、白酒基酒等原材料,在其租住的本市的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自行泡制药酒,并且定制酒瓶进行分装,对外以“药王酒”的名义进行销售,同时宣称该“药王酒”具有治疗颈椎肥大、痔疮、关节疼痛、风湿关节炎、性无力、排血液毒素等效果。至案发,被告人查某某共计销售所得人民币近3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查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及查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金丰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查扣分装待售的“药王酒”406瓶及相关作案工具。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王酒”应依法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查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查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流水账、药酒说明书、药酒宣传册、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复函及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生产并销售假药,销售数额近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假药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