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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春英和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志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868号原告李春英,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034200448。法定代表人:马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志琴,女,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春英与被告源泉公司、被告彭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截止2017.3.31)289674.86元,之后租赁费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86558元,之后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材料成本金328414.5元(截止2017.3.31),逾期不付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源泉公司榆钢项目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榆中县金崖榆钢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建筑工具,被告到原告货场装车提货。源泉公司榆钢项目部最后一次给原告支付租赁费是2016年2月4日,截止该日期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8591.59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89674.8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不交纳租金,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被告应付原告滞纳金1086558元。被告拉走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建筑工具至今未予归还,按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材料待成本金328414.5元,若逾期不付还应承担利息。2013年8月6日,彭志琴给原告李春英出具榆钢工地2013(0002)号《担保承诺书》,其应当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和租赁工具不还的连带责任。源泉公司辩称,1.李春英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收条与源泉公司无关;2.无人签字及字迹模糊无法辨识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材料不应计入最终结算价;3.彭志琴并非源泉公司员工,其无法代表源泉公司接收租赁物或签署出库单;4.吴斌系源泉公司员工,对仿冒吴斌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5.梁红强和张永新等人均非源泉公司员工,源泉公司也未委托其接收租赁物;6.形成于2015年2月1日的“榆钢干熄焦项目工程(钢管租赁)核对数量表”系由李春英提供的完整的出/入库单组成,“核对数量表”仅为过程资料及向总包单位索要租赁费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7.李春英提供的“榆钢干熄焦项目工程(钢管租赁)核对数量表”与我公司计算结果有较大出入;8.李春英提供的完整出库单计算得出实际租赁物资的用量,严重超过涉案项目理论上租赁物的用量;9.李春英出具过承诺书,将在“五冶与西安华江”结算办理完后再索要相应租赁费,源泉公司作为五冶公司下面的分包,在西安华江与五冶未办理决算和未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五冶自然无法与源泉公司办理决算和结清工程款,而李春英是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合同,则李春英的承诺可视为对源泉公司的承诺,其应当遵循其承诺。彭志琴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2013年作为五冶榆钢项目部的一名员工,因业务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春英,王毅承建的我项目部的土建项目。当时王毅急需租赁钢管,我介绍了李春英与其认识。由于他二人比较陌生,缺乏信任,故请求我为王毅做连带担保。我按李春英的要求为王毅作了担保,该项目于2014年底竣工,2015年由于身体原因我办理了退休。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5日,李春英与源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2月1日李春英与源泉公司榆钢项目部对榆钢干熄焦项目工程钢管租赁进行了核算,该核算单有源泉公司榆钢项目部印章及源泉公司材料员签字认可,源泉公司对该核算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李春英向法庭提交形成于2017年3月6日的榆钢干熄焦项目工程(钢管租赁)核对数量表中,钢管相差数量减少为18621.5米,扣件十字相差数量减少为16657只。源泉公司辩称2013年7月22日收条与源泉公司无关,由于该收条时间早于李春英与源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且接收人彭志琴并非源泉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源泉公司该项辩解予以采信,该收条记载的钢管433米及扣件220个应当从核算单中扣除。庭审中源泉公司对租赁李春英钢管及扣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李春英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不予认可,由于源泉公司仅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春英租金费用计算单予以认可。在该租金费用计算表中,应当减去彭志琴接收的钢管433米及扣件220个,换算租金分别为1093.29元及298.76元。源泉公司欠付李春英租金共计为772709.81元,减去李春英认可源泉公司已付484427元,实际未偿还租金为288282.81元。原告对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品成本价格予以认定,在减去彭志琴接收的钢管433米及扣件220个(成本价格6216元)后,核算未归还钢管及扣件成本价格为322198.5元。本院认为,李春英与源泉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2月1日源泉公司材料员吴斌与李春英就租赁钢管及扣件进行的数量核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最终的结算依据。源泉公司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合同向李春英支付占用租赁物的租金及无法归还的材料成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且在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收取租赁材料,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也并没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志琴虽在2013年8月6日的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担保人王毅是个人,王毅代表源泉公司与李春英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毅本人没有向李春英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李春英起诉被告彭志琴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合法经营秩序,维护诚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英租赁费288282.81元;二、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英租赁钢管扣件成本金322198.5元;三、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2元,由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3元,由李春英负担1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冯人民人民陪审员  邴维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