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联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堡花园4幢5号。法定代表人徐卫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泽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00252730-8。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楠,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光海,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海金,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布衣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温州市联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罗海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明超与联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22时许,罗明超在联强公司的门卫室上班时突发疾病,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在转院途中于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死亡。2016年1月11日,罗明超之子罗海金向瓯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瓯海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明超的死亡为工伤。联强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瓯海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已初步证明联强公司与罗明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强公司虽否认罗明超系其门卫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不予采信。罗明超在担任联强公司门卫的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瓯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的意见,不予支持。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联强公司诉称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联强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强公司上诉称:一、罗明超虽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但系家属主动放弃抢救所致,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手术风险巨大”并不表明手术无成功的可能,选择手术至少可多活一段时间或者不会在48小时内死亡。二、罗明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卫才与罗明超没有任何接触,徐卫才不知道彭桂林安排罗明超当门卫。三、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瓯海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证人彭桂林证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卫才的陈述,结合罗海金提供的录音、急救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罗明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瓯海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缺乏依据。罗明超是乘坐救护车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院到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的途中死亡,不能认定为放弃抢救,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海金答辩称:同意瓯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明超系罗海金的父亲。罗明超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的病历记录:GSC评分3分,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刺激未见明显活动……患者手术风险巨大,病人预后极差,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危及生命。罗明超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到贵州的救护车由温州瓯江北岸救助站提供,并配备了医护人员。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救护车行驶至湖南地段时罗明超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卫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承认其授权彭桂林,由彭桂林安排人员到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结合彭桂林、王丰彪、陆万金的证言等证据,以及罗明超在上诉人单位门卫室突发疾病等事实,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瓯海人社局认定罗明超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明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当事人必须先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并据此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院对罗明超进行急救后,诊断罗明超的“手术风险巨大,预后极差,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危及生命”。在手术成功率极小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病人及其家属一定选择手术。罗明超的家属选择放弃手术,没有违背常理及医疗常规。在此情况下,罗明超的家属选择出院并乘坐救护车准备转到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与社会一般人的惯常处理没有明显不符。虽然救护车内的医疗条件比医院差,但救护车配备了医护人员,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因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罗明超的家属系放弃抢救。上诉人主张罗明超的家属放弃抢救,并据此主张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罗明超在工作时间、门卫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瓯海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联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