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慧豪妻子)刘小菊、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豪妻子)刘小菊,胡剑波,张慧豪,胡法宝,胡细平,胡小勇,周红梅,廖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系张慧豪妻子)刘小菊,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胡剑波,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慧豪,又名张惠豪,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第三粮库职员,住该粮库家属区。被执行人胡法宝,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细平,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小勇,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周红梅(系胡法宝妻子),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廖攀秀(系胡细平妻子),女,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剑波与被执行人张慧豪、胡法宝、胡细平、胡小勇、刘小菊、廖攀秀、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小菊(下称异议人)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胡剑波依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未载明异议人需对胡剑波承担给付义务,但申请人在(2017)赣0502执1146号执行案中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显然属于滥用执行权利,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故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非(2017)赣0502执11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撤销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及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渝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08年元月,八被告(张慧豪、胡法宝、胡细平、胡小勇、胡少波、钟向彪、唐龙山、胡伟平)合伙开办了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兴发洗矿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胡少波任洗矿厂负责人。原告胡剑波系胡少波弟弟。2008年6月27日,该厂因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破坏了山体植被,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将该厂负责人胡少波拘留,并处该厂罚款24万元。2008年6月27日为缴纳该罚款,胡剑波找到案外人章金华借款,章金华则委托胡青莲办理,同日,胡青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少波银行账户(即兴发洗矿厂当时使用的账户)汇入24万元,后用于缴纳了罚款。借款后兴发洗矿厂陆续归还了胡剑波9万元,尚欠15万元。2008年10月兴发洗矿厂向胡少波弟媳刘金莲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故尚欠原告10万元。之后,兴发洗矿厂又向胡剑波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慧豪作为洗矿厂出纳向胡剑波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胡剑波,收款方式:林业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事由付林业罚款,利息按月0.02元计算,落款2008年6月27日。”另查明,张慧豪在其制作的兴发洗矿厂帐目表中注明了借胡剑波150000元,林业罚款24万元,已偿还9万元,实际欠款15万元等内容。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胡少波、钟向彪、唐龙山、张慧豪、胡法宝、胡伟平、胡细平、胡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剑波借款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十七万七千元,合计三十二万七千元。申请执行人胡剑波据此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渝执字第100号】,该案被执行人为张慧豪、胡法宝、胡伟平、胡细平。在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渝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承办人调阅该案案卷,该追加裁定书并未送达给异议人),张慧豪按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10%的份额于2014年3月20日给付执行款33320元,后该案依法裁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3日胡剑波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赣0502执恢499号】,该案被执行人为张慧豪、胡法宝、胡伟平、胡细平。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16)赣0502执恢499号案件的执行。2017年6月27日,胡剑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赣0502执1146号】并将异议人(异议人系张慧豪妻子)列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出上列请求。本院认为,(2013)渝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书并未判决异议人对胡剑波负有给付义务,胡剑波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证实异议人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另从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笔借款用途是缴纳罚款,并未用于张慧豪与异议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再者从法理而言,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2014)渝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虽然追加了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但该裁定书尚未送达异议人,故该裁定书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胡剑波擅自列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异议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小菊不是(2017)赣0502执1146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撤销对异议人刘小菊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爱裕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