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渭水、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渭水,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黄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渭水,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石屏村。法定代表人:张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喜,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渭水、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固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黄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渭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借款金额和利息认定方面偏袒性地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错误;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黄连喜的1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真实性存疑且和本案诸多事实自相矛盾,不能仅以此认定借款金额,应根据原始借款依据认定;原判认定板固电站承担共同归还责任错误,其没有在承诺书上盖过板固电站的印章。板固电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未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作出认定,片面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案涉陈渭水的借款与其无任何关联,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判仅凭未明确意思表示的还款承诺书上的一个公章就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连喜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黄连喜答辩称,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其的100万元系其与白石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连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渭水、板固电站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7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渭水、板固电站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渭水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37万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其中37万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2、依法判令板固电站对上述欠款中的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渭水原系板固电站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4日,板固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卸根。2011年至2012年间,陈渭水开始向黄连喜借款,此后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陈渭水向黄连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渭水向好友黄连喜总借款人民币本金800万元整,计划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300万元,余款在8月30日之前还清”,陈渭水和板固电站分别在“承诺人”附近处签名、盖章。2015年9月18日,陈渭水再次向黄连喜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黄连喜催讨,陈渭水、板固电站均未按约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渭水自2011-2012年来多次向黄连喜借款,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渭水、板固电站是否应当依照《还款计划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2、陈渭水与黄连喜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一,实质为《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否为陈渭水和板固电站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陈渭水辩称该承诺书是黄连喜在半夜三更逼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假设真受逼迫所签,根据陈渭水的陈述,其在签字后就直接回家睡觉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事后又在两个月后再次向黄连喜借款,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审理过程中黄连喜有提到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陈渭水也表示收到了相应的借款,但之前陈渭水又称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往来,其陈述自相矛盾。再次,《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有明确的还款计划,陈渭水与板固电站作为承诺人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明确。故在陈渭水与板固电站未提供充分、明确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还款计划承诺书》系陈渭水和板固电站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承诺书》是陈渭水与黄连喜对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形成,陈渭水及板固电站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陈渭水坚称其与黄连喜之间的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而黄连喜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陈渭水也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首先,庭审过程中陈渭水陈述其实际向黄连喜总借款本金只有五、六百万,黄连喜在陈渭水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总借款本金800万元的有利情形下,并未陈述该800万元系由多年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而成,而坚持陈述陈渭水曾向其借款一千余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该陈述较陈渭水所说更切合事实。综合庭审中陈渭水的表现,其陈述多次出现反复、前后不一的情况,陈渭水在本案中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其次,陈渭水与黄连喜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历经多年,借款也无抵押、担保,而双方关系也仅为朋友关系,如借款没有利息较不符合常理。再次,陈渭水的儿子陈耀星与黄连喜的录音中提及借款有利息,虽然之后又矢口否认,但真正的无息借款显然不是这种提法,陈渭水认为陈耀星不了解具体情况,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渭水的多笔借款都是通过陈耀星归还,陈耀星不了解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最后,陈渭水认为其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220万元的借据系借款,但借款未实际收到,黄连喜认为该220万元系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5年5月利息结清后至2015年10月复利计息得出利息为221万元,与220万元的数额比较接近。故陈渭水与黄连喜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应具有高度盖然性,黄连喜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2015年10月9日的借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陈渭水虽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黄连喜与陈渭水就结算的8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事实可予确认,因黄连喜未能证明未付利息起算点的具体日期,法院确定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但陈渭水向黄连喜借款37万元的利息利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该37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黄连喜要求陈渭水归还借款837万元及支付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黄连喜要求板固电站对其中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渭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连喜借款本金837万元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7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黄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00元,由黄连喜负担2400元,由陈渭水、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负担88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渭水及板固电站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黄连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陈渭水主张该承诺书系受黄连喜逼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渭水在庭审中明确其在出具该承诺书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显与常情不符。分析该承诺书,内容清晰,计划明确,有陈渭水亲笔签名确认。故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黄连喜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但其又主张2015年10月9日借据载明的220万元系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5%计算所得,其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时又称该220万元系陈渭水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汇款凭证,黄连喜关于利率标准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根据在案陈渭水之子陈耀星与黄连喜之间的通话录音,陈耀星提及借款有利息,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借款利率,且陈耀星所指利息应为陈渭水与黄连喜2015年7月17日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故依据上述证据,只能确定本案之前借款确有利息,但结算之后的利率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款项的归还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2015年9月18日陈渭水向黄连喜所借37万元,因借条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故该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黄连喜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关于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上诉人陈渭水提交《和解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拟证明2017年1月4日,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黄连喜达成和解协议,由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黄连喜100万元用以归还案涉借款,款已于同月19日支付。上诉人板固电站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黄连喜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书》及银行进帐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黄连喜曾追加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7年1月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可证明该100万元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让黄连喜撤回对其的起诉而支付给黄连喜作为陈渭水归还向黄连喜的借款。黄连喜也明确本案诉争的800万元借款包括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在内。故该100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中的800万元有直接关联,应予以扣除。由于和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该10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该100万元先用于支付8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第四、关于本案未归还借款的金额问题。陈渭水二审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陈渭水与黄连喜之间都是通过银行往来资金,按照银行明细账可以查清双方款项出借和收回情况。板固电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黄连喜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渭水之间除银行往来外,还有大量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陈渭水与黄连喜有长时间的资金往来,双方也确认涉及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350万元中有部分资金系系现金交付,并非像陈渭水主张的全部通过银行往来。且在无确切证据推翻在案《还款计划承诺书》效力的情况下,陈渭水主张按照银行往来结算尚欠付的借款金额依据不足。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截止2015年7月17日,陈渭水尚欠黄连喜借款本金800万元。该80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68.6万元(其中300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26.35万元,500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42.25万元)。2017年1月19日,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黄连喜的100万元先用于归还上诉68.6万元逾期利息后,剩余的31.4万用于归还800万元本金。故诉争800万元部分未归还本金金额为768.6万元。第五、关于板固电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板固电站二审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渭水出具承诺书时,板固电站的另一个股东对此并不知情,板固电站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债的加入。上诉人陈渭水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黄连喜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板固电站提交的上述证明不属新证据。且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时陈渭水为板固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当事人对承诺书中板固电站公章的真实性并无疑议。板固电站和陈渭水一起在“承诺人”处盖章、签名,意思表示清晰,板固电站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板固电站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属于股东内部关系,亦不影响对外效力。故,与上述一致的上诉、答辩及代理意见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黄连喜于2017年1月4日达成和解,约定由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黄连喜100万元作为陈渭水归还向黄连喜的借款,黄连喜于同日撤回对靖州县白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款于同月19日支付完毕。截止2017年1月19日,陈渭水尚欠黄连喜借款本金805.6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陈渭水及板固电站均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上诉人陈渭水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渭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黄连喜借款本金805.6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768.6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另37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768.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黄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00元,由被上诉人黄连喜负担15700元,上诉人陈渭水和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90元,由上诉人陈渭水负担70100元,衢州市衢江区板固水电站有限公司负担67400元,被上诉人黄连喜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