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建平与彭贤文、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平,彭贤文,何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591号原告:钟建平,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贤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何平,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新街口村四组。负责人:王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岭,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号。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建平与被告彭贤文、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追加何平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被告何平、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贤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贤文、何平、天顺公司向原告钟建平支付保险赔偿款82,429.00元(1.配件费247,597.00元;2.工时费9500.00元;3.施救费4000.00元;4.配件运费7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097.00元,按30%计算为80,429.00元,再加上2000.00元,共计82,429.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罗春欣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通方向往金山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88公里处,遇同向前方彭贤文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紧急制动(川L×××××号车制动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罗春欣制动不及,两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春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为:罗春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川L×××××号重型半牵引车虽然登记在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钟建平是川L×××××号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罗春欣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建平已经全额支付了川L×××××号车的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被告天顺公司是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钟建平认为,被告彭贤文、何平、天顺公司应当对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钟建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彭贤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何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彭贤文系被告何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何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何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对原告钟建平诉请主要意见为:1.事故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损失为81,286.40元,因此该车没有维修必要,不认可维修费用,应当以出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交强险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当庭申请对该车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罗春欣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通方向往金山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88公里处,遇同向前方被告彭贤文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紧急制动(川L×××××号车制动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罗春欣制动不及,两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春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春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建平已全额支付了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268,097.00元(其中配件费247,597.00元,工时费95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配件运费70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建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车辆日常经营、投保费用及收益风险均由原告钟建平承担,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钟建平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彭贤文、天顺公司、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彭贤文系被告何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何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268,097.00元已经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建平身份证、罗春欣的驾驶证、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使证、《运营车辆挂靠协议》、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维修费用清单和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贤文的身份证、驾驶证,何平的身份证,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春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贤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建平作为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彭贤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贤文系被告何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何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钟建平所有的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268,097.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余额268,097.00元-2000.00元=266,097.00元应由被告彭贤文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79,829.1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钟建平车辆损失7,829.10元+2000.00元=81,829.1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268,097.00元提出异议,因该损失已经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足以推翻该损失的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建平车辆损失费用81,829.10元;二、驳回原告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930.00元,由原告钟建平负担651.0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