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红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涛,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李红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红涛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福海县阿尔达乡行驶至人民医院路段时,被福海县公安局人民医院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红涛的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30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李某、王某、曹某证言;被告人李红涛供述和辩解;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F3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姗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