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加勇,高永京,王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勇,男,193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刘加勇之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永京,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和第八项,分别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按年支付护理费和按实际产生费用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和理由:刘加勇是由其配偶护理,其夫妻均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因护理刘加勇导致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赔偿护理费,即使赔偿该终身护理费用,也应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一审认定的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次性支付长达五年的护理费有失公允;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产生和支出,判决一次性支出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加勇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永京、王卫国均未予述辩。刘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67957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高永京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南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华商城西道路处,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永京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卫国,高永京系王卫国的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高永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发当天因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等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00184.76元、救护车费9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另到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26瓶,支出12740.68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护理床一张支出1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血白蛋白费用合理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加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共计162天)中在重症监护室(29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陪护;其余时间(133天)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至现在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至将来长期需要1人陪护;5、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将来实际发生为准;6、其住院期间应用白蛋白必要、合理。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加勇需配置防褥疮床垫,每次需人民币3000元,使用年限为叁年。2、刘加勇需配置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每次需人民币2000元,使用年限壹年。3、刘加勇配置医用多功能护理床,每次需人民币1500元,使用寿命为叁年。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7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78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荣成市崖头镇新庄村。该村属于荣成市政府规划的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事故发生时已满81周岁。原、被告当庭就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按照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5月,刘加勇家属在刘加勇住院期间到我单位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我单位发票用完无法及时开具发票,事后单位将刘加勇住院期间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补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100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永京驾驶的车辆与刘加勇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加勇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高永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卫国,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高永京及王卫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残疾辅助器械等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其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属交通费范畴。刘加勇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荣成市政府规划的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刘加勇定残时已满8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经鉴定为必要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被告当庭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经过,以被告赔偿其10000元为宜,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剩余医疗费272632.90元[(300184.76元+12740.68元-10000元]×90%];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剩余残疾赔偿金63054元[(34012元/年×年-100000元)×9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护理费24253.82元[(2161.86元+24786.83元)×90%];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残后护理费153054元(34012元/年×5年×90%);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残疾辅助器械费17100元(19000元×90%);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0元(16200元×90%);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勇交通费450元(500元×90%);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项共计665124.72元,兑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刘加勇垫付的10000元后,余655124.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加勇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系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7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刘加勇应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一审法院先按5年期限计算该护理费,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刘加勇居住地崖头镇新庄村所在村委会已变更为居委会,属于城镇区域,刘加勇夫妻现均已经年满80周岁,年岁较高,行动不便,该二人均需他人照顾。刘加勇主张的终身护理费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具体费用和使用年限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按五年期限计算该部分费用,合理有据,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