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黎小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黎小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黎小萍(曾用名:黎小平),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住所地: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黎小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小萍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47)透支款本金35642.27元,利息3418.97元,违约金2404.29元,手续费821.87元,合计42287.4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小萍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47),经被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规定归还,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拖欠本金35642.27元,利息3418.97元,违约金2404.29元,手续费821.87元,合计42287.40元。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小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黎小萍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黎小萍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47)。此后,被告黎小萍收取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没有按《中国农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规定按时归还。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黎小萍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642.27元,利息3418.97元,滞纳金2404.29元,手续费821.87元,合计42287.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黎小萍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7),原告与被告黎小萍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黎小萍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黎小萍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642.27元,利息3418.97元,滞纳金2404.29元,手续费821.87元,合计42287.40元【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从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小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642.27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6月7日止利息3418.97元,滞纳金2404.29元,手续费821.87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黎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恭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