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初793号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法定代表人郭焕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矿产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因地域管辖问题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裁定中错列其名称,恐导致权益受损为由,申请先撤回本案起诉,另行起诉。经审查认为,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