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荣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荣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X号X层。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伟,张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杜荣生,男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荣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安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荣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建设单位华润置地(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凯旋花园一期底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凯旋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凯旋花园车位租赁协议书》,租赁该小区一期A【203】号车位,租期20年,物业费100元/月/车位,按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期满后按季交纳,应于每季首月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费,虽经催要仍未履行,被告逾期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400元,支付违约金2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与华润置地(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凯旋花园车位租赁协议书》,租赁《凯旋花园》项目一期地下停车场的A区203号车位,租期20年,自2011年7月30日至2031年7月30日止,租金总计15万元,物业服务费按100元/月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地下停车场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租赁的车位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0元/月/车位,按年度预收,被告方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费用,如违约未定按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因未按约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车位物业服务费,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就该费用及在本小区其他物业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协商后签订《物业费支付协议》,约定分期分批给付原告,之后被告未履约,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现被告拖欠未付2015年1月1日以来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又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凯旋花园车位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表示只要求240元,该数额低于约定标准,基本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车位物业服务费2400元;二、被告杜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志霞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