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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樊海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海生,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呼和浩特市。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底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樊海生容留吸毒人员张军在呼和浩特市××区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容留张军单独或者伙同张军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十余次。2.2017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樊海生容留吸毒人员张军和赵俊峰在被告人樊海生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其中,从2017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共四次容留张军、赵俊峰和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樊海生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张军、赵俊峰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H010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本院(2007)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海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本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海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