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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段卫华与蒋细毛、胡长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华,蒋细毛,胡长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96号原告:段卫华,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蒋细毛,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胡长孙,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卫华诉被告蒋细毛、胡长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夏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细毛、胡长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卫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等同)8657.75元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驾驶皖S×××××号货车在206国道与被告蒋细毛驾驶的赣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蒋细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赣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从速处理。原告段卫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行驶证、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胡长孙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被告蒋细毛身份证、被告胡长孙驾驶证各一份,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蒋细毛负事故同等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一份、维修发票(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15315.5元。5、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长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被告蒋细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长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蒋细毛的驾驶证、被告胡长孙的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段卫华驾驶皖S×××××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广昌县盱江镇北门村焦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左转弯的被告蒋细毛驾驶被告胡长孙所有的赣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赣F×××××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段卫华与被告蒋细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赣F×××××号货车以被告胡长孙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S×××××号货车车损为15315.5元,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段卫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自担50%的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皖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段卫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315.5元(15315.5元-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计66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段卫华皖S×××××号货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蒋细毛、胡长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段卫华皖S×××××号货车损失66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细毛、胡长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