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萍与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21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XX萍,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曹红,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新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7********。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系被告妻舅),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丁为进(系被告妻舅),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XX萍与被告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曹红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萍、被告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丁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萍起诉称,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现金支付了3.5万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电费根据周围附近租客的正常缴纳。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1.2元/度缴纳了三个月,后发现周围租客均按0.88元/度缴纳,遂与原告力争。被告不同意按当时约定缴费,并将原告店铺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此,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返��原告租金16700元,押金3000元,共计197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止营业期间的损失按800元/天计算(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35000元及押金3000元的事实;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曹红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租赁协议未届满,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至于电费、水费,一直按惯例收取,原告也无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反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尚欠的租金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水电费结算帐册一页,用以证明双方按水费每吨4元计算、电费每度1.2元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主张押金3000元系双方的证约定金,若原告中途毁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3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电费按周边租客交费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周边租客按每度1元计算电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新江路92号店面,经营饮食服务业,年租金为5.5万元,租期从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乙方(原告)需合法经营,经营中所需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保持原有设备完好,如有损坏,需及时修好;乙方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其他人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租金3.5万元。同日,双方核对了电表度数为4861度,水表三只分别为0016度、0124度和0853度。同年4月,原告交纳给被告水费电费合计550元。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水费电费,双方因电费计算标准产生分歧,发生争执。6月10日,被告将店面卷帘门拉下。原告于6月14日诉至法院。被告在6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将卷帘门拉开,并于7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该协议对水费电费的单价未作明确约定,故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以致成讼。针对本协议,水费电费应属双方权利义务的次要内容,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意思严重相左,被告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因收取电费水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停止营业,并于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拉开卷帘门后,原告至今仍未再经营等情形,本院确定双方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6月10日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需重新招租,鉴于年初与年中招租成本之差异,以及原告尚有部分水电费未交清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应补偿被告二个月的租金。经本核算,扣除该租金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10044元。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萍与被告曹红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萍租金及押金��计10044元。三、驳回原告XX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曹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案件反诉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356元,由原告XX萍负担170元,由被告曹红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