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立新、董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立新,董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负责人:钱曦,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冰、孙冠男,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被告:董金丹,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立新、董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董金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立新签订的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消费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新、董金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53.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897.62元,暂总计:208,151.08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新、董金丹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新、董金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立新位于大连开发区X号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与被告刘立新签订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92个月,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到2025年3月31日止,被告刘立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立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立新承担。被告刘立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新签订了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开发区X号的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招行与被告刘立新签订了《消费易协议书》,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为被告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5.9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罚息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立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53.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897.62元,暂总计:208,151.08元。另产生律师费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立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立新、董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立新、董金丹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与被告刘立新签订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92个月,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到2025年3月31日止,被告刘立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立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立新承担。被告刘立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新签订了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开发区X号的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招行与被告刘立新签订了《消费易协议书》,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为被告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5.9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罚息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立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53.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897.62元,暂总计:208,151.08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立新、董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委托律师费用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新、董金丹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消费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53.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897.62元,确系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立新签订的编号为41108400932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消费易协议书》,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一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符合抵押登记程序,当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立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消费易协议书》(编号为411084009326);二、被告刘立新、董金丹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190,253.46元;三、被告刘立新、董金丹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897.62元;四、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立新、董金丹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刘立新、董金丹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列一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刘立新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刘立新、董金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晓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