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海东、王艳玲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773号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603、605。法定代表人:敦红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伟,男,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速,男,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梁海东,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艳玲,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福山,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天祥公司)与被告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工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伟,被告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工天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海东、王艳玲支付装载机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王福山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7日,晋工天祥公司与梁海东、王艳玲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梁海东、王艳玲自晋工天祥公司购买“晋工”型号装载机两辆,购买价格分别为310000元、325000元,共为635000元,约定首付310000元,剩余车款分6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325000元。梁海东、王艳玲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王福山作为梁海东、王艳玲的担保人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梁海东于2014年4月27日自晋工天祥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4年4月27日起,梁海东、王艳玲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按时支付,经晋工天祥公司催缴,梁海东、王艳玲截止2015年8月6日共有剩余车款107000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工天祥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共同答辩称:晋工天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梁海东、王艳玲购买车辆;梁海东、王艳玲之前使用的装载机均是农工雷沃品牌,晋工天祥公司的销售人员杜雷向梁海东、王艳玲极力推销其装载机。梁海东、王艳玲之前从未使用过该品牌装载机,晋工天祥公司向梁海东、王艳玲保证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且终身保修。梁海东、王艳玲购买装载机后,两辆车辆均存在液压缸漏油、打不着火、制动系统有问题等问题,梁海东、王艳玲多次向晋工天祥公司要求其维修更换配件,晋工天祥公司置之不理。涉案车辆并没有投入到实际使用,一直在梁海东、王艳玲处停放。梁海东、王艳玲为了施工,重新购买了其他品牌的车辆,故晋工天祥公司在销售和售后服务中均存在问题。2015年8月6日,晋工天祥公司组织多人在梁海东、王艳玲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强行拖回,梁海东、王艳玲无奈报警,并被迫在晋工天祥公司的停车现场写下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是梁海东、王艳玲在车辆市区控制,又报警后所作出的承诺,违背了梁海东、王艳玲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晋工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晋工天祥公司作为甲方,梁海东、王艳玲作为乙方,王福山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所要购买的晋工装载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该装载机型号为JGM765、JGM757,整机编号为7561302618W、7571302936W,发动机号为1213J063456、1213S059585,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310000元+325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缴纳首付款310000元;剩余325000元,在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乙方逾期偿还借款,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就乙方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收回该设备并承担设备因使用折旧的损失;设备折旧按照每日1500元标准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拍卖或变卖上述设备,将扣除必要费用后所得的价款来抵偿剩余设备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甲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或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偿还;其首付款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丙方对甲方收回上述设备进行拍卖或变卖放弃抗辩权。丙方为乙方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晋工天祥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梁海东、王艳玲。2014年4月27日,梁海东、王艳玲签订借款借据,载明梁海东、王艳玲应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支付晋工天祥公司分期款,其中前11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7000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40000元。2015年8月6日,梁海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客户梁海东于2014年4月27日在晋工天祥公司分期购买两台装载机;以上设备由于逾期欠款于2015年8月6日拖回,经双方协商以上两台设备逾期欠款207000元,客户梁海东支付10万元把车赎回,并承诺剩余107000元在2015年11月6日一次性支付结清,设备不开购买发票;如到期未支付剩余款梁海东同意晋工天祥公司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追缴其本人应付责任。审理中,梁海东主张该承诺书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梁海东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梁海东、王艳玲亦未对其主张的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工天祥公司与梁海东、王艳玲、王福山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工天祥公司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梁海东、王艳玲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梁海东出具《承诺书》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故对晋工天祥公司要求梁海东、王艳玲给付剩余分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海东、王艳玲并未举证证明承诺书系梁海东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故对梁海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海东、王艳玲亦未对其提出的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梁海东、王艳玲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购车款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晋工天祥公司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晋工天祥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王福山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签字,其应对梁海东、王艳玲的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王福山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福山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六个月。晋工天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王福山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福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晋工天祥公司要求王福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东、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07000元;二、被告梁海东、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7000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梁海东、王艳玲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