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琼仙与王安永、普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仙,王安永,普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447号原告:李琼仙,女,1966年8月19日生,彝族,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莹,系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清萍,系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安永,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被告:普仙,女,1966年8月19日生,彝族,住新平县。原告李琼仙诉被告王安永、普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魏清萍,被告王安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李琼仙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普仙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普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2039.7元,其中:医疗费19082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988元,误工费5048元,营养费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安永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车牌号为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路×××门口处,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该车与原告李琼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永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42700S201668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琼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路人的帮助下送至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小腿挫伤及多出部位擦伤等。2016年7月1日,原告从新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并遵医嘱同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桥脑出血、纵膈淋巴结及胸腔积液等,2016年7月10日,原告从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受伤在两级医院住院时均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需全休一月,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原告伤情未痊愈,一直靠吃药维持治疗,本次事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安永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普仙,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普仙应与被告王安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安永辩称,对原告李琼仙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统一由法院核算,被告愿意对核算后的金额进行赔偿,但基于被告自身实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希望能够分期履行。被告普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普仙名下,但是该车已于2016年5月10日以28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安永,并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自2016年5月10日8时38分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王安永负担,且该车于2017年7月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安永,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王安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安永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车牌号为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路×××门口处,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该车与原告李琼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永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第53042700S201668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琼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琼仙于2016年6月17日至7月1日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326.76元;后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1916.36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12日玉溪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777.83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肘部擦伤;3、左腕部擦伤;4、左小腿挫伤;5、左足擦伤;6、右肱骨髁上炎;7、第4脑室桥脑结节性质待定。新平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患者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载明:1、“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3、规律服药,心胸外科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请及时就诊”。另查明,原告李琼仙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职业为玉溪公路管理总段峨德河桥重建工程指挥部的临时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2400元。原告李琼仙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白某护理,白某系刚毕业大学生,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普仙,该车未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限内进行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普仙与被告王安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普仙将该二轮摩托车以2860元的价格卖给王安永,同时约定“自2016年5月10日8时38分之后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安永承担”。2017年7月5日,被告王安永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卖车协议、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琼仙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告普仙与被告王安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王安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原告李琼仙横过马路时未避让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安永应对原告李琼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等证据,认定为18020.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认定为593.04元(24天×24.7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认定为344元(43元/次×2人×4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认定为4320元(2400元/月÷30天×24天+2400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认定为720元(24天×30元/天)。据此,本院对原告李琼仙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8020.95元、护理费为5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44元、误工费43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26397.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普仙作为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未经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转让给王安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琼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普仙与被告王安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普仙与被告王安永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也约定了车辆交付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该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普仙可基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王安永主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安永、普仙连带赔偿原告李琼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6397.9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交纳301元,由原告李琼仙负担53元,被告王安永、普仙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