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182号原告:赵某甲,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系原告赵某甲之子。被告:邢某某,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某���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某乙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以交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邢某某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某乙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为照顾原告及赵某乙生活放弃工作,为家庭付出较多,赵某乙承诺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出于家人的同情为被告交纳35000元养老保险金,被告应获得原告赠与该款,被告签署欠条时不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没有过多考虑。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交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载明的35000元不是借款。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邢某某因交纳养老保险金向原告赵某甲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告将35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欠条中载明的35000元不是借款,系原告赠与被告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赵某乙承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一节,不构成其不偿还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