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涛与张赠凡、张帅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涛,张赠凡,张帅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009号原告陆涛,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赠凡,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帅方,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陆涛诉被告张赠凡、张帅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涛,被告张赠凡、张帅方及委托代理人尹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涛诉称:2016年11月19日早上7点55分左右,被告父亲手持铁锹在小区门口蹲点截住原告并要其下车未果,随后动用铁锹别车使其被迫下车与其理论,这时被告的配偶与其两个儿子手持凶器迅速赶到现场,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本案起因于2016年11月16日,二被告母亲汪爱玲在回家路上被原告饲养的两条狗扑倒在地并受伤,原告当时不赔礼道歉,反而辱骂被告的母亲,之后二被告及被告父母于2016年11月19日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拒绝赔偿,并且张口辱骂二被告,且动手殴打二被告父母,结果导致双方均受伤;2、原告违反新乡市人民政府市区养犬管理的规定,擅自在小区内饲养大型犬,并且违反一户只养一只的规定,在饲养时,原告遛狗时不系狗绳,不带拢嘴,存在严重过错;3、本案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二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协议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各一份;3、误工收入证明一份;4、护理人陆曼的工资表三份、陪护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陆涛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人陆曼的工资表三份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配套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因误工计算收入减少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同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涛与案外人张保付系邻居。2016年11月19日8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金家营金嘉苑小区门口,原告陆涛与张保付、张保付爱人汪爱玲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张保付的两个儿子张赠凡、张帅方赶到现场,原告陆涛与张保付、张保付爱人汪爱玲等四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陆涛,被告张赠凡、张帅方三人均受伤。原告陆涛当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88.9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陆涛因琐事与被告张赠凡、张帅方发生互殴,厮打过程中陆涛、张赠凡、张帅方三人均受伤,原告陆涛与被告张赠凡、张帅方存在同等过错。对给原告陆涛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张赠凡、张帅方应按50%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88.98元;2、误工费1121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16天);3、护理费1336.20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计算16天),以上共计8146.18元,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073.09元。原告陆涛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赠凡、张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73.09元。二、驳回原告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陆涛承担475元,被告张赠凡、张帅方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