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浩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翟文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翟文理,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7758号原告:张浩,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理,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薛承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浩诉被告翟文理、被告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杨钧、被告翟文理、被告爱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47,384元,评估费1,4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孙某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孙某在被告爱车汇公司经营的网络租车平台注册成为PP租车会员,并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通过年检的牌号为苏F3XX**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翟文理使用,平时车辆由孙某实际控制,孙某当时收到订单后把车放在一个地方,由被告翟文理自取车和钥匙。2016年1月2日,被告翟文理驾驶上述车辆在泗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起火烧毁。该起事故未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翟文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过协议,我是通过爱车汇公司租车的,孙某告诉我车钥匙在汽车维修店,我去汽车维修店去了车和钥匙。被告爱车汇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本公司仅为注册会员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订单是平台收到后语音电话给孙某,孙某接听电话后决定是否接受订单,使用者在取车前一小时可以通过APP软件确定取车为止,自行到孙某处办理交接手续,由孙某核实使用者的身份信息和真伪。本公司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挂名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款账户说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孙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根据网络租车平台注册登记材料及租车订单,案外人孙某在被告爱车汇公司经营的网络租车平台(网址www.ppzuche.com)以自己名义注册成为车主会员,被告翟文理在该网络租车平台注册成为车友会员。2015年12月31日被告翟文理在网络租车平台创建订单,同日孙某通过网络租车平台接受预订,租车折后日均价129元。租期为1个车日。平台服务费10%,即12.90元。故本案孙某与被告翟文理系租赁合同关系,孙某与被告爱车汇公司系车辆租赁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张浩并未直接通过网络租车平台与被告翟文理及被告爱车汇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体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