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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460曹德侠与袁士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侠,袁士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60号原告:曹德侠,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士桃,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0726-6,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主要负责人: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刘京,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德侠与被告袁士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被告袁士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袁士桃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沿睢宁县桃元镇散卓村窑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曹德侠、万红、苗雨萱、苗雨晴、曹宇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士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凤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德侠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袁士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付原告149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袁士桃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沿睢宁县桃元镇散卓村窑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曹德侠、万红、苗雨萱、苗雨晴、曹宇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士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凤负次要责任,曹德侠、万红、苗雨萱、苗雨晴、曹宇宸无责任。苏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德侠被送往睢宁县桃园镇桃园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伤。共花费医疗费12835.33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袁士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888.4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院外购药53.1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院外购药,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本院支持该费用为12835.3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219.34元(124.27元/天×4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州精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728元左右,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3728.1元(124.27元/天×3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33.16元(194.43元/天×1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陈峰请假护理原告,陈峰在常州美能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649元左右,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支持为2259.6元(188.3元/天×12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32元(36元/天×1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协商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方案,本案原告分配2500元。被告袁士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各伤者均同意由曹凤案件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侠各项损失8687.7元(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728.1元+护理费2259.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袁士桃赔偿原告曹德侠各项损失7957元[(医疗费10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3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德侠8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曹德侠个人账户,户主:曹德侠,账号:62×××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北港营业所);二、被告袁士桃赔偿原告曹德侠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曹德侠个人账户,户主:曹德侠,账号:62×××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北港营业所);三、驳回原告曹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