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万森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万森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伊园路汽车站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XX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万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市委对过。法定代表人满洪涛,总经理。上诉人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万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44191元的工程尾款没有异议,对判决922410元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所涉676172元的抵房款的协议已经生效,且均已经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以“出租”为由不认可该争议两套抵房款,实属违约行为。事实上,所有抵房均在抵房协议之前已经出租,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一审诉前,被上诉人已将该两套之外的抵顶房卖出,被上诉人又将未出售两套抵顶房退回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其重复支付676172元工程款。2、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246238元。2016年12月29日,莘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竣工验收机关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才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另外,该工程验收后,已出现种种质量问题,上诉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3、双方未约定利息,也不存在支付利息事实基础,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万森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房子是被上诉人知道后租赁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不知情,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抵给被上诉人房,但房子是2014年5月28日租赁的。二、上诉人租给别人后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没有办法交付,也没有办法卖或使用,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给被上诉人换同等价值的闲置房,但上诉人称没有了。另外,按上诉人主张的招商引资方案,上诉人代为租赁,租金应给买房方,抵给被上诉人的房子,被上诉人应是房主,但租金一分钱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违约。三、关于利息、违约金。不管有无利息约定,上诉人也应承担法律范围内的利息;另外对违约金双方有约定,每天一千元,违约方应当赔给守约方。四、上诉人哪天验收的被上诉人不清楚,但完工后上诉人已使用两年以上,从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私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已使用两年多。万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4日,原告万森公司与被告华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莘县温州商贸城C区B1-B16号楼地板砖铺设、卫生间墙砖粘贴及地板砖铺设,一楼回填土、打夯、平整及水泥垫层等工程由万森公司承包。合同工期分别为50天,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90天,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必须符合设计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要求。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的每项单项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付该单项工程造价的5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以莘县温州商贸城商品房抵付40%工程款,抵付商品房住宅编号见附表,商品房抵付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办理该房屋产权费用,由承包方交纳。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保修期内如有损坏由承包方免费维修,如不按期进行维修,由甲方安排维修,维修费自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安全责任:工程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理。协议书附表中约定莘县温州商贸城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分别为:B7-1-301,B7-阁楼1-1、B15-1-301、B15-阁楼1-1、B6-106、B6-107、B15-3-302、B15-阁楼3-2。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工程总价款为:肆佰玖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整(¥4924771)元。最终结算价:4924771元。结算说明中约定工程位于莘县温州商贸城内,工程承包范围:莘县温州商贸城B1-B16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将B9-2-301、B9-2-1阁楼作为抵付工程款房屋,计价360755元,实顶工程款34万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进度对账单内容为:已付万森物资工程款现金2120000元,按合同抵房屋工程款2065342元(房号:B6-106、B6-107、B15-3-302、B15-3-2阁楼、B9-2-301、B9-2-1阁楼、B7-1-301,B7-1-1阁楼、B15-1-301、B15-1-1阁楼)。已办理手续1145660元(房号:B9-2-1阁楼、B7-1-301、B7-1-1阁楼、B15-3-302、B15-3-2阁楼)。本案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92477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20000元,约定抵房款2065342元,抵车款119000元,被告支付的工人工伤赔付款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46238元,还余欠款44191元,被告未履行的抵房款67617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中所涉房屋B6-106、B6-107处于出租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条款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把约定的抵付工程款房屋出租,亦不能以同价位其他房屋进行置换,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以房抵款方案并不包含对被告付款责任的减轻,支付现款也并不构成对被告付款责任的加重,现双方不能就以房抵款条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在其权利范围内对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获得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246238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告认为工程的保修期壹年期限已满,质保金应予返还;被告认为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至今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质保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并交付使用,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17日,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为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16年2月16日前。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该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万森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966601元及利息13399元(工程款44191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质保金246238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华佳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2016年12月29日莘县竣工验收机关出具的证书),拟证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万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质保金和质保期无关,建设部有过相关通知,从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并且上诉人已使用两年多。被上诉人万森公司提交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子是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抵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租赁给张庆合。上诉人华佳公司认为合同属实,抵房应在租赁之后,根据双方结算书及满洪涛签署的清单上可得到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两套房产的抵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该两套房产的房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三、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法有效,但因上诉人华佳公司把约定的抵款房屋出租,租金也未向被上诉人万森公司支付,亦不能以同价位的其他房屋进行置换,现双方不能就以房抵款条款继续履行,故抵房协议应予解除,万森公司主张支付现款并未加重华佳公司的付款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涉案两套房产的房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并交付使用,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17日,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为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16年2月16日前。被上诉人万森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华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万森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上诉人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