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遂川县水利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遂川县,现住遂川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赣0826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邱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邱某在担任遂川县水利局副局长、遂川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防洪工程指挥部成员期间,利用负责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西溪乡防洪等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某1、郭某1、周某1、曾某2、刘某、肖某2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曾某1以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为了搞好与被告人邱某的关系并得到在工程上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曾某1在被告人邱某家中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10月,彭某以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遂川县塘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某邀郭某1合伙承建。为了得到被告人邱某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在被告人邱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3年4月,周某1、周某2合伙以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周某1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为得到被告人邱某的关照,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周某1在被告人邱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10月,曾某2以新余市建安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邱某在该工程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方面的关照,曾某2于2014年11月在被告人邱某家中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曾某2希望被告人邱某帮忙协调西溪乡政府加快征地工作,让其承接的工程能正常施工,2015年4月,曾某2在被告人邱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曾某2在被告人邱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的春节,曾某2共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邱某共收受曾某2现金人民币42000元。5、2015年10月,刘某以江西赣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龙长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尽快结算到工程款,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在被告人邱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肖某2被聘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征地和工程款支付等工作。为得到被告人邱某的关照,2016年5月的一天,肖某2在被告人邱某的家中送给邱某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邱某共收受他人现金81000元用于其日常开支。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得知曾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后,遂于同日将现金28000元、10000元退还曾某2、肖某2。2016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主动到遂川县纪委交代问题,当晚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邱某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3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邱某生育一小孩,现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受了曾某2的现金42000元后,心里很矛盾,想得该笔钱,又怕出问题,在2016年8月份知道遂川县纪委要对其单位进行调查,害怕被调查,向曾某2提出要退钱,因心存侥幸一直未退,到2016年10月的一天,听说曾某2被检察机关带走,其觉得不安全,遂将现金28000元退还曾某2的妻子,在同一天也将现金10000元退还肖某2。从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说明,应当认定被告人所退还的38000元系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该38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邱某的受贿金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4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现正在哺乳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交)。原审被告人邱某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邱某案发前已退还曾某228000元、肖某210000元共计38000元应当在受贿总金额中核减;上诉人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现正在哺乳期间,要求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某1、郭某1、周某1、曾某2、刘某、肖某2的现金共8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曾某1、郭某1、周某1、郭某2、曾某2、郭某3、王某、肖某1、刘某、肖某2、肖某1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1]76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1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12]112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2年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塘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12]221号关于成立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单、新增项目价格签认单,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3]223号关于成立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单、财政资金凭证回单、发票,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请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报告、收据,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5]145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5新出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调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龙长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发票、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表,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5]128号关于成立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肖某2农商银行卡尾号为5708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表、发票联、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遂川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遂川县行政编制人员实名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遂川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邱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暂扣款票据,中共遂川县纪委出具的调查水利局信访件的情况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遂川县水利项目情况统计表,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邱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邱某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案发前已退还曾某2的28000元、肖某2的10000元共计38000元应当在受贿总金额中核减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至2016年的春节期间,上诉人邱某共收受曾某2现金人民币42000元;2016年5月在家中收受肖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收受了曾某2的现金42000元后,心里很矛盾,想得该笔钱,又怕出问题,在2016年8月份知道遂川县纪委要对其单位进行调查,害怕被调查,向曾某2提出要退钱,因心存侥幸一直未退,到2016年10月的一天,听说曾某2被检察机关带走,其觉得不安全,遂将现金28000元退还曾某2的妻子,在同一天也将现金10000元退还肖某2。从邱某的上述供述说明,应当认定邱某所退还的38000元系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对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该38000元应当在受贿总金额中核减的意见,不予采纳。还提出上诉人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现正在哺乳期间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所判刑罚体现了罪刑相一致原则,故对上诉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邱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