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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美国商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俱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美国商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国际AB座6层。法定代表人杜骁勇,会长。委托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俱乐部,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韦恩切斯特县101栋鼓手路1265号,邮编19087。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独任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美国商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7179670号“AmCham”商标,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22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信息、旅游安排、运输预订、贮藏。申请人为美国俱乐部。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中国美国商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中国美国商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美国商会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4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第1309818号、第6867198号、第6867197号、第6867196号、第6867195号、第6867194号“AmCham”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侵害中国美国商会的在先权利,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复审程序中,中国美国商会提交了中国美国商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成立的“外国商会批准证书”、中国美国商标会会员名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AmCham”是中国美国商会在中国连续使用超过20年的商标及字号,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美国商会注册了第1315487号、第1319892号、第1309818号、第6867198号、第6867197号、第6867196号、第6867195号、第6867194号“Amcham”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45类安全咨询等服务上。针对中国美国商会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6341号关于第7179670号“AmCha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除主体资格问题适用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关于焦点问题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国美国商会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TheAmericanChamberofCommercein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的英文简称,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独创性较强。诉争商标与中国美国商会英文简称完全相同。美国俱乐部同为美国企业,对中国美国商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mCham”理应知晓,其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6类等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等20多件系列商标,恶意明显。综合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中国美国商会,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致使中国美国商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中国美国商会还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中国美国商会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诉讼期间,美国俱乐部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中国美国商会采取欺诈的手段,将美国俱乐部商标私自转让至中国美国商会名下。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针对美国俱乐部作出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诉争商标档案上载明的美国俱乐部的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美国俱乐部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国美国商会就诉争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合法。中国美国商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国俱乐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诉讼应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合法。美国俱乐部服从原审判决。另查:1、诉争商标在商标局的登记信息中申请人为美国俱乐部(AmericanClub),地址为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2、美国俱乐部登记注册信息:1996年5月初始登记信息: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登记注册,名称“TheAmericanClubofBeijinga/k/aAmClub,Beijing”(中文译名:北京美国俱乐部,又名美国俱乐部,北京),登记注册地址在宾夕法尼亚州,登记编号2697039;2015年6月变更登记信息:I.将登记名称变更为“TheAmericanClubofBeijinga/k/aAmericanClub”(中文译名:北京美国俱乐部,又名美国俱乐部)II.将“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西厄斯大楼85层”补充为美国俱乐部的通信联系地址。另查,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先生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另查,美国俱乐部还在第9类、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18类、第39类、第37类、第36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20余件“AmCham”商标。二审期间,美国俱乐部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7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5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18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41号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二审期间,中国美国商会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及转让申请书公证认证件复印件、大使馆函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80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6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6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6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大使馆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美国俱乐部通信地址与诉争商标档案申请人登记地址一致的事实,美国俱乐部对于外国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及过程的解释具备一定合理性,并结合美国俱乐部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以及美国俱乐部提交的宾夕法尼亚州判决书和CaroleE.Browers的声明文件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美国俱乐部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美国俱乐部于2014年4月16日提交了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人,请求变更代理人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被诉裁定向该代理组织发出并无不当,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了通知美国俱乐部参加评审的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曾将“AmCham”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第39类“运输信息、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中国美国商会商号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中国美国商会在先商号权,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HYPERLINK”http://fllw.gy.bj:808/search?rjs0=商标法&dbsType=chl”我国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商标法HYPERLINK”http://fllw.gy.bj:808/search?rjs0=商标法&dbsType=chl”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先生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先生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先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美国商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美国俱乐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美国俱乐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美国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京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