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串串王”小吃店门口扒窃失主陆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5398076322204)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拿去桂林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账,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均已挥霍;二、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建设银行门前扒窃失主秦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9sk手机(手机串号:864099035755716、864099035755708)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在逃至文明路人民医院对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OPPO牌手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镊子一把;失主陆某某、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商议共同盗窃后,二被告人乘车从阳朔县兴坪镇到桂林市区。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伺机盗窃,17时许,二人在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串串王”小吃店门口,见失主陆某某在购买小吃,其上衣口袋露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5398076322204),遂由被告人郑某某靠近失主右侧遮挡旁人视线,被告人上衣靠近失主身后,趁其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失主口袋内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拿去桂林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账,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二被告人盗窃失主陆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69元。二、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附近伺机盗窃,见失主秦某某与朋友在文明路建设银行门前行走,遂由被告人郑某某打伞走在失主前面做掩护,被告人黄某某靠近失主身后,趁失主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入失主口袋内将一部OPPO牌R9sk手机(手机串号:864099035755716、864099035755708)盗走,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在逃至文明路人民医院对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OPPO牌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二被告人盗窃失主秦某某的一部OPPO牌R9sk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现已发还失主秦某某。上述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镊子一把;失主陆某某、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二人的相互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使用扒窃手段进行盗窃,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共同退赔失主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书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云娟